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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英珍等六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萬3,5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5萬8,164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裁定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台中市│面積    │起訴時每平方    │上訴人上訴請求│上訴利益(小數點以│
│    │梧棲區永安段)  │(平方公│公尺公告現值    │廢棄權利範圍  │下四捨五入)      │
│    │                │尺)    │                │              │                  │
├──┼────────┼────┼────────┼───────┼─────────┤
│1   │181-1地號       │1669    │7800元          │2分之1        │1669×7800×1/2= │
│    │                │        │(104年)       │              │0000000元         │
├──┼────────┼────┼────────┼───────┼─────────┤
│2   │182地號         │2044    │7800元          │2分之1        │2044×7800×1/2= │
│    │                │        │(104年)       │              │0000000元         │
├──┼────────┼────┼────────┼───────┼─────────┤
│3   │183地號         │1242    │7800元          │2分之1        │1242×7800×1/2= │
│    │                │        │(104年)       │              │0000000元         │
├──┼────────┼────┼────────┼───────┼─────────┤
│4   │264地號         │1500    │7800元          │2分之1        │1500×7800×1/2= │
│    │                │        │(104年)       │              │  0000000元       │
├──┼────────┼────┼────────┼───────┼─────────┤
│5   │264-3地號       │230     │8200元          │6分之1        │230×8200×1/6=  │
│    │                │        │(106年)       │              │314333元          │
├──┼────────┼────┼────────┼───────┼─────────┤
│6   │264-5地號       │201     │8200元          │6分之1        │201×8200×1/6=  │
│    │                │        │(106年)       │              │274700元          │
├──┴────────┴────┴────────┴───────┼─────────┤
│合計                                                              │000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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