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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林宗此
被上訴人
楊柏龍

       林建樺

       賴良惠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09,004元,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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