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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裁定,同年7 月3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司字第107 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早已清算完結,人格亦已消滅,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太過荒塘。㈡高清愿已被證明偽造文書,鈞院仍列高清愿為清算人更是荒塘。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選任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又再審聲請人於76年3 月13日申報清算完結,清算人無法就任,依民法第141 、142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70年設定後,至76年再審聲請人人格消滅為止,時效消滅進行只有6 年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確定裁定。㈡鈞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6 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106 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第33號裁定、鈞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3 月2 日及3 月21日宣示),均廢棄。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廢棄。㈣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判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決議解散,經經濟部於75年11月6 日為解散登記,並於75年9 月1 日選任清算人,嗣於76年3 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核卷無訛(見該案卷一審卷第36、56頁),但兩造間在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涉之塗銷抵押權爭議,應屬再審聲請人清算人應辦理之「了結現務」清算事務(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聲請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準此,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即無違誤,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臺南地院87年度司字第107 號裁定理由中雖認再審聲請人早已清算完結,人格亦已消滅等情,但該裁定係於88年1 月5 日所為(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一審卷第57頁背面),無從審酌嗣後方繫屬法院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知尚有該部分清算事務尚未了結,再審聲請人自無法執前開裁定作為其法人格已消滅之徵憑。

(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高清愿已被證明偽造文書,鈞院仍列高清愿為清算人、其未選任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系爭抵押權之時效消滅進行只有6 年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並未列高清愿為清算人,且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各節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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