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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水生
相對人
梁家茜
相對人
許恆華
相對人
林吳淑卿
相對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93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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