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 相對人
- 賴水生
- 相對人
- 梁家茜
- 相對人
- 許恆華
- 相對人
- 林吳淑卿
- 相對人
-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93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