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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滿賢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告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未經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名下,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因而約定由抗告人先墊付相對人訴請第三人回復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如獲勝訴判決時,抗告人得參與取得系爭土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百分之30之分配權,相對人並應返還抗告人代墊訴訟費用之14分之13,嗣相對人已取得上開回復登記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且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125,000元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337,533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抗告人尚可取得2,086,925元。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除急欲取回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30號反擔保金300萬元及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229萬元之反擔保金外,經查該300萬元之反擔保金係以何松餘名義提存,已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故該300萬元形同被隱匿,且該款項係向何吳宜美借貸而來,現已由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另抗告人前將應給付相對人之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租金共計3,816,000元予以提存,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12日取回,是相對人在法院之財產,僅餘229萬元。而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6,613,984元後,剩餘之269萬餘元現金,固已逾抗告人得向其請求之2,086,925元,但相對人並無意將該269萬餘元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係會將該269萬元隱匿,此由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無故轉出167萬元,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另虛列對何松餘之債務,請求法院核定清算人報酬,是相對人顯有不當處分其財產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則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34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裁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2,086,9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相對人不願依約履行,又已領回抗告人先前提存之租金,復急欲取回提存於法院之反擔保金,且部分反擔保金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後,剩餘269萬餘元現金,固已逾抗告人得向其請求之2,086,925元,但相對人並無意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於107年8月10日無故轉出167萬元,另虛列對何松餘之債務,可證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將其財產為不當處分等情,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106年度抗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裁定、相對人陳報狀、提存書、存摺及內頁、代辦塗銷同意書、支票及履保專戶收支明細及確認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為證。惟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拒絕收受租金,因而將租金提存,則相對人領取該提存之租金,或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提存之反擔保金,而催告抗告人就反擔保金行使權利,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與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等同視之;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之300萬元反擔保金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向其配偶何吳宜美借貸而來,並以何松餘名義提存,然觀諸其提存之時間係在102年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出賣,抗告人亦未能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自難認何松餘向何吳宜美借貸所得,並以自己名義提存反擔保金,即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雖曾於提起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其並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再者,相對人聲請酌定清算人何松餘報酬,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虛列債務情事。另相對人受催告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然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有請求買賣價金百分之30之權存有爭議,故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烏日區農會溪埧分部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聲明異議卷,抗告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檢附證物),該帳戶於107年6月11日存入3,500,000元、107年6月26日支出1,828,422元、107年7月13日、25日、26日分別存入10,430元、382,791元、4,627元,107年8月1日支出33,832元、107年8月10日存入1,828,422元,足見上開帳戶款項於上開期間互有進出,尚難憑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又系爭土地之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6,613,984元後,剩餘2,683,465元,於107年8月10日匯款入相對人上開帳戶,相對人雖於同日轉出167萬元,然該帳號尚有餘額1,830,614元,與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債權差距尚非懸殊,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存在,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可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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