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0號
- 抗告人
- 吳松文
- 相對人
- 呂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峻豪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載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抗告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權基礎係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物權之法律關係,且係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依法則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紛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應由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下稱系爭土地),經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伊為債務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伊即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聲明:(一)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次查,依起訴狀內容及抗告意旨,均未主張係本於何項兩造間債權契約約定請求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之情形不符。則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抗告人應係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桃園法院管轄。至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雖原法院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按同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是本件得由桃園地院合併管轄,且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原法院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桃園地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