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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滿賢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聲字第282、3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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