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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秀芬簡燕子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劉美琴
相對人
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更字第 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 101年度金更字第 1號判決在案,伊不服原審判決,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伊生活困難,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案情繁雜,金額名目眾多,伊之賠償範圍尚待釐清,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3-4頁)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聲請人於 106年度課稅所得為3元,惟其所得為「54C」股利憑單,股利來源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聲請人前有投資上開二公司股票,是聲請人提出之之上開資料,僅足認聲請人於 106年度並無依法申報之應課稅所得,非可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狀況。再者,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無財產資料,然此亦僅足認聲請人並無依法需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而不能顯示依法不需課徵財產稅致未經歸戶之財產,應無疑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884元(原法院於 107年 7月25日裁定應徵裁判費20萬1480元,嗣原審原告蘇張阿水對聲請人撤回起訴,原法院於 107年10月30日裁定應徵裁判費為11萬6884元)。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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