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55號
- 再抗告人
- 劉永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光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