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趙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桂志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4,54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6,890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