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57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