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許景琦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 再審被告
-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