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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業已陳述:「被告林漢迄今無法覓得其人,故請求鈞院惠賜准於發函命原告查報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記載時,含其除戶謄本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語,斯時即有預見相對人可能死亡,但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私人無法查詢相對人及其繼承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且伊依原法院所命,向地政系統查詢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仍為「彰化縣和美柑子井字柑子井39號」;嗣伊持原法院所命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裁定前往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表示在上開地址內之人員,並無名為林漢之人,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拒絕伊再進行查詢,致伊於查察林漢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之過程四處碰壁。因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各占持分2分之1,而該土地周圍則均為伊或伊家族人員所有之土地,故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確有其必要性。而訴訟繫屬法院如能協助解決林漢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之查察,使伊得以具狀聲請該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進而得以終局解決系爭土地因共有而相互牽絆之困境。詎原法院未能斟酌上情,罔顧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21條第1項、第168條之規定,亦未考量伊已繳納新臺幣16萬5,736元之高額裁判費,僅以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遽認民國36年以前名為「林漢」之人有3人,且均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36年以前名為「林漢」之人,如於36年之後發生更名或改名之情形,又如何能認定本案之「林漢」於起訴前必定死亡?且自36年起迄107年本案起訴時之71年期間,此年限仍在人類尚能合理生存之生命期限內,可見原裁定上開認定顯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55頁,104年4版)。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起訴狀第3頁載明:「又被告林漢迄今無法覓得其人,故請求鈞院惠賜准於發函命原告查報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記載時,含其除戶謄本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語,並檢附向地政機關所申領系爭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地址為「彰化縣和美柑子井字柑子井39號」(見原法院卷第8頁);嗣抗告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同年2月13日以陳報狀提出其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係記載所有權人為「林漢」、地址同上、統一編號「*NB0000000」(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並於上開陳報狀第2頁記載:「據查,被告林漢已死亡,故請求鈞院惠賜准於發函命原告查報被告林漢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記載時,含其除戶謄本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並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起訴時是否業已死亡,然其於起訴狀及107年2月13日陳報狀,已迭次主張倘林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有以林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意。原法院既已認定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則依上說明,即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是否以訴之變更方式(抗告人誤為承受訴訟)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至於抗告人雖未於原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查,抗告意旨已表示其業向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相對人地址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詢,但查無相對人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在本件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之情況之下,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則相對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既非抗告人可得輕易知悉,原法院自應再透過函詢方式提供必要之協助調查,並行使闡明權再命抗告人查調相關資料以為補正,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乃原法院逕以其依職權查詢彰化縣內出生年份在36年以前名為林漢者有3人,且此3人在抗告人提起本訴前均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起訴對象之林漢,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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