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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賢慧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梁家茜
相對人
林吳淑卿
相對人
許世權
相對人
許恒源
相對人
林香津
相對人
許乃文
相對人
許芷瑜
相對人
許恒華
相對人
梁愛月
相對人
梁家偉
相對人
林令嫻
相對人
林京津
相對人
林穗姬
相對人
林弘一
相對人
林弘忠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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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相對人
賴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未對該裁定聲明不符,該裁定業已確定。又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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