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聲字第282、3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