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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
陳鳳珠
相對人
黃廣昌

     姚玉沛

上列相對人黃廣昌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房屋之承租人係相對人姚玉沛,非相對人黃廣昌。相對人姚玉沛名下有兩棟房屋,不需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等係假租屋真詐財,應查明清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三、相對人黃廣昌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黃廣昌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台中分會之覆議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覆議審查通知,以資釋明。又依相對人起訴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黃廣昌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黃廣昌起訴有無理由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對相對人黃廣昌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姚玉沛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列姚玉沛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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