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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葉潤美
相對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應予廢棄,和解書尚有未執行部分及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當,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駁回上訴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乙節,並不足推認聲請人之資力暨經濟信用狀況為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聲請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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