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列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484、486號,另列舉民法第18、19、184、185、216、757、765條,及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第63、68、74條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規定,泛稱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補費裁定不合法,其另案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云云,本院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