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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不

服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抗告,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72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此亦有該駁回裁定書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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