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不
服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抗告,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72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此亦有該駁回裁定書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