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 異議人
-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憑。另本院於同年9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3日送達,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7-9頁),本院乃於107年9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於同年10月12日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其於書狀中所載者均係有關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賴清祥、及梁家茜等人糾紛之事,而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