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條文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基此,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有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可查;抗告人雖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引說明,本院得不待該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駁回其抗告。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