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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許恂華
- 上訴人
- 李訓科
- 上訴人
- 許陳阿秀
- 上訴人
- 許素馨
- 上訴人
- 林庭年
- 上訴人
- 簡駿穎
- 上訴人
- 簡永溱
- 上訴人
- 許春桃
- 上訴人
- 許景琦
- 上訴人
- 陳光志
- 上訴人
- 王淳盈
- 上訴人
- 蔡坤璋
- 上訴人
- 林樹生
- 上訴人
- 林釆頤
- 上訴人
- 許正典
- 上訴人
- 王復堯
- 上訴人
- 陳明崇
- 上訴人
- 林瑤和(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靖柔(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芊芊(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龍振
- 訴訟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之被繼承人李莉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應移轉社員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庭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價額給付被上訴人,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許恂華、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庭年、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許景琦、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樹生、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應按附表二所示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及按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莉所得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按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莉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瑤和、林靖柔、林
芊芊(下稱林瑤和等3人),有李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繼承人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1頁
),林瑤和等3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6-1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甲○醫療社團法人(下稱
甲○法人)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基於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出資額自10
1年1月31日起逐年受分派股利,及自受領股利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被移轉之名下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
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
林庭年、林樹生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返還出資額,惟嗣
後林庭年、林樹生已於105年9月12日移轉其全部出資額與訴
外人乙○○、許素馨(見本院卷㈠142、143頁背面、卷㈢第
54-55頁),並經出資額異動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139頁
),林庭年、林樹生既已轉讓全部出資額而不能返還原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
求林庭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給付被上訴
人47萬2,800元、6萬5,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
,原審關於原訴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
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此部分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恂華、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
庭年、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許景琦、陳光志、王淳盈
、蔡坤璋、林樹生、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下
稱上訴人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原
均為甲○法人之社員,許景琦因不滿遭被上訴人告發侵占興
建甲○醫院工程款,以被上訴人侵占甲○醫院藥品費用為由
,於99年1月8日召開甲○法人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出席董監事並無
形成一致決議下,依許景琦自行草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所載內容,作成「被上訴人同意將出資額中之700萬
元,按社員持出資額比例轉讓與其他社員,及不領取700萬
元所分配之股利作為抵償甲○法人損失」之決議(下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嗣並將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99年3月19日社
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之討論事項議案三,惟系爭社
員總會僅決議查帳釐清及在查帳完成前,出資額及股利暫時
凍結,並未決議700萬元出資轉讓之議案,詎甲○法人董事
會違反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社員
出資額轉讓協議書」,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中之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股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向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辦社員出資額變更登記,
上訴人等17人及李莉上開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等17人及李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讓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700萬元
出資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許恂華
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其中因林庭年、林樹生已不能移轉出資額,
應按其取得之社員出資額金額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許恂華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後,自101年1月31日起自甲○法人逐年所受分派之股利,依
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自受領時起附加
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董事會及系爭社員總會均已就被上訴人侵占甲○醫院藥
品費用之爭議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而被上訴人均曾出席
且全未表示異議,復明確表達「原則上同意」,並在系爭社
員總會就討論事項議案三所作決議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而擔
任系爭董事會主席之許景琦,於會議期間宣讀系爭切結書內
容,系爭切結書已成為決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切結
書內容與甲○法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此亦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被上
訴人與甲○法人間返還股利事件(下稱返還股利事件前案)
判決所認定在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須經社員總會決議
或追認之事項,縱系爭社員總會未就系爭決議為表決,亦不
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以被上
訴人侵占甲○醫院藥品費用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條件,縱檢察
官就被上訴人侵占藥品費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影響和
解之效力。又系爭和解之當事人為甲○法人與被上訴人,甲
○法人依系爭和解,將被上訴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轉
讓予其他社員,係符合系爭和解約定所為間接縮短給付之方
式,被上訴人700萬出資額之受讓人實係甲○法人,而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實屬無據。至出資額之轉
讓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不需經衛福部核准,李莉於生前
已將所受讓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林瑤和、林靖柔,被上訴人
仍訴請繼受李莉之林瑤和等3人移轉出資額,自無理由。縱
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
與其他社員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並追加、變更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林庭年、林樹生應給被上訴人47萬2,800元、6萬5,
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應按附表二、三所
示總金額欄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按附表二、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就
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158頁反面-16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均為甲○法人
之社員,而被上訴人之原登記出資額為1,340萬元。
⑵、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為許景琦、石龍振、蔡坤
璋、陳明崇;監察人為陳光志),並於簽到簿簽名(原審卷
㈠第126頁),而當日會議有錄音(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
22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50頁;被上訴人之更正
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63頁),卷內有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會
議記錄上僅有董事長/院長即許景琦之簽名,依系爭董事會
議記錄所示,出席董監事於會議中就「台中甲○醫院自94年
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
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
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甲○法人
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
,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
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
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
,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
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
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甲
○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
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原審卷㈠第
10頁)。而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見證人欄均無人簽名(原
審卷㈠第15頁或第129頁)。
⑶、甲○法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全體社員共19
人均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原審卷㈠第130頁)。系爭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
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甲○醫院自
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
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原審卷㈠第131頁或
199頁),其決議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
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丙○○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
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
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
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
空之彌補擔保。…。」上開會議記錄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原審卷㈠第132頁或第200頁);另系爭社員總會有錄音(附
於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卷宗內),其譯文如原證七
所示(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而被上訴人當日所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原審卷
㈡第107頁)。
⑷、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萬元按持
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
李莉,並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衛福部於101年1月31日准
予備查(原審卷㈠第47頁)。
⑸、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甲○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過戶至其
他社員名下之事,先對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
於100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0年5月31日
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經原審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裁定駁回(原審卷㈠第140-152頁)。而臺中地檢署嗣後雖
就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不起訴處分以105年度他字第5501號
重啟偵查,但已於106年1月26日以中檢宏發105他5501字第
000000號函以查無許景琦犯罪事實而予結案(原審卷㈢第11
8-120頁)。許景琦以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涉嫌誣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42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原審卷㈣第149-152頁)。
⑹、被上訴人就上開100年12月19日過戶700萬元出資額,再對許
景琦及訴外人即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丁○○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5月3日以
10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中高分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㈠第153-157頁)。
⑺、被上訴人另對林庭年、戊○○提出詐欺、侵占及背信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
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㈣第39-49頁)。
⑻、許景琦即甲○醫院(嗣後改制為甲○法人)對被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侵占甲○醫院、甲○法
人藥品737,339元之刑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971
號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民事部分,甲○法人及許景琦即甲○醫院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432號判決甲○法人及許景琦即甲○醫院敗訴確定(民
事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10頁)。
⑼、甲○法人向衛福部申請辦理訴外人己○○於99年2月5日將甲
○法人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該次轉讓出資額
之「石龍振」印文,與甲○法人向衛福部所提本件社員出資
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
⑽、甲○法人於104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
月31日期間侵占甲○法人藥品約1,900萬餘元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9月1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㈣第194-198
頁)。
⑾、被上訴人對甲○法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至101年之股利合計2
29萬4,649元,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
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本院卷㈤第8-13頁)。甲○法人嗣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原審卷㈤第39-42頁),
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
⑿、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付102、104、105年度股利事件,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74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
付103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確定。
石龍振請求甲○法人給付106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甲○法人不服上訴
後,又撤回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石龍振請
求甲○法人給付107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1982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甲○法人不服上訴後,又撤
回10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
⒀、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付股利,現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448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董事會議中,被上訴人與甲○法人有無達成「被上訴人
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另
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
⑵、如有,上開和解內容是否應經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
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甲○法人辦理將被上訴人出資額按比例移
轉給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之移轉登
記手續?
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
決),請求上訴人等人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將甲○法人
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董事會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即生效,惟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其意思表示係對向之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經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社團法人固無股東會而僅有社員總會,惟法
律賦與社員總會等同於股東會而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
。又董事會與股東會均為公司內部之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法律行為,與股東會所作
成決議之法律行為相同,均係以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與和解契約
係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
⑵、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甲○法人於系爭董事會中,達
成被上訴人同意將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移轉與其他社員之
和解契約云云。惟依甲○法人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觀之,系爭董事會所作成決議係董事
間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該法律行為與和解契約係由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董事會中與甲○法人達成移
轉出資額之和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董事會
決議,係社團法人內部之決議程序,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且
參與董事會會議之成員係甲○法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進行
、決議之際,各董事係代表個人為意思表示,即便係擔任董
事長之董事,在董事會議時亦僅係董事而參與內部之決議,
既非對外代表甲○法人為意思表示甚明,因此甲○法人之董
事長許景琦在董事會議中,自無代表甲○法人與被上訴人為
和解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未足採認
。
⑶、再查,依系爭董事會議之錄音譯文所示,董事許景琦、蔡坤
璋、陳明崇及監察人陳光志於會議中,就甲○法人甲○醫院
之藥品管理缺失,指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則表
達藥品管理缺失問題應與許景琦所涉甲○醫院工程弊案問題
一併處理,經出席董監事發言及口角後,許景琦於離席後返
回議場時提出一份自行草擬之系爭切結書,並稱:「…這是
一個切結哦,我幫你(指被上訴人)操刀的啦,就是說本來
石龍振因於甲○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
品管理的缺失,決議決定同意下列事項哦,以茲補償哦,一
、將本人(指被上訴人,下同)現在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70
0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
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二、本人同意從現在
開始,於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份股利及
現金股利,持份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依其持份
比例轉讓之,三、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6年原甲
○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
增加之部分,由本人來負責來繳納這樣子,這個是那立書人
等一下請你(指被上訴人)簽名,那那個見證人我想請那個
監察人簽個名好不好,吼好不好,這樣處理好不好」、「最
後要不要做一個,以上事項我會報社員總會追認之,這裡寫
一下」,並要被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則答稱:
「等一下,你讓我想一下」,但一直未允諾在切結書上簽名
。嗣許景琦又稱:「你(指被上訴人)同意或不同意,這樣
一句就好」,被上訴人則回稱:「對,原則上同意」,許景
琦又表示:「這不是『原則上』同意或者是不同意」;蔡坤
璋則稱:「同意要簽簽名呀」,陳明崇亦稱:「先簽個名嘛
,啊你就簽」,蔡坤璋又表示:「先簽個名」,但被上訴人
則稱:「所以所以,等一下你」,陳明崇即表示:「啊你就
簽,啊不然我先寫」,被上訴人則回稱:「沒啦沒啦,等一
下」,陳明崇又表示:「啊我嘛做見證人」、「我跟你講啦
,你犯這種罪,我們這樣給你已經寬宏大量了,你還這寡廉
鮮恥,真的哦」,被上訴人即謂:「你你,什麼寡廉鮮恥,
你說我犯這種罪,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請律師看這犯
什麼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50頁)。依上開譯文所
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所載討論結果之會議記錄所載:「
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甲○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
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
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
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
現在開始,新臺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
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
,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
99年原甲○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
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
文字,實際上係將許景琦所擬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
爭切結書內容複製於會議紀錄中。且徵諸許景琦、陳明崇、
蔡坤璋在被上訴人回稱「原則上同意」之陳述後,仍持續要
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則不斷堅拒在
切結書上簽名,嗣更爆發口角,最終不但被上訴人未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會議中自陳要擔任見證人之陳志光亦未在系
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準此,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
董事會中已承諾或同意以許景琦所擬系爭切結書內容,作為
因藥品管理缺失所應負責任之代價甚明。
⑷、再查,甲○法人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時,全體19名社員均
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而系爭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
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甲○醫院自
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
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見原審卷㈠第131、1
99頁)。經當日系爭社員總會決議:「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
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丙○○會計師共同
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
。2.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
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被上訴人開立面額
1,000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
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依系爭社員總會就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系爭議案,僅決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
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暫不發放」,
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
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不同,自亦無從認定甲○法人與被
上訴人達成「將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
予其他社員」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採信。
㈡、上訴人(除林瑤和等3人外)應依附表一所示移轉社員出資
額與被上訴人:
⑴、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萬元按持
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
李莉,已向衛福部申請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10
1年1月31日准予備查。而甲○醫療社團法人上開向衛生署申
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所提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
印文,固然與甲○法人向衛福部申請辦理己○○於99年2月5
日將甲○法人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上「石龍振
」之印文相同(見原審不爭執事項㈨參照),惟此僅能認定
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被上訴人700萬元出資額之轉
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並非偽造,但尚難據以推認被
上訴人有授權甲○法人辦理將出資額移轉事宜。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
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前者係基於給付而生之給
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
而後者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即⑴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
;⑶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
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再關於如
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乃以「權益歸屬說」為認
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
即認為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專屬權利人享有,而違反法
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⑶、經查,甲○法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被上訴人700萬
元出資額與其他社員」之和解契約,然甲○法人竟於100年
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出資額中之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份比
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李莉(如附表一所示),並已
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許恂華等17人、李莉所受移轉自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自係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之利益
,為侵害被上訴人原有權益歸屬範圍,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對被上訴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除林庭年、林樹生以外之許恂華等15人按附表
一所示返還出資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已有明文。又原告
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
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許恂華等17人按附表一所示返還出資額,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且上開給付係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給付,惟
其中林庭年、林樹生已於105年9月12日移轉其全部出資額與
乙○○、許素馨(見本院卷㈠142、143頁背面、卷㈢第54-5
5頁),經甲○法人於105年9月28日向衛福部申請社員出資
額異動及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139頁),林
庭年、林樹生既已轉讓全部出資額而不能返還原物,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林庭
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所示,給被上訴人47萬2,800元、6萬
5,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此種起訴形態,即請求權有數
個,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而僅有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擇一
判決,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請求即無須更為判斷。茲本院已就被上訴人請求許恂華等
17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
明,自無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予審認。
⑹、林瑤和等3人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該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
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
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
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
不及於訴外人某等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②、經查,李莉生前分別於105年9月12日、107年1月19日移轉出
資額100萬元、100萬元予林和瑤、林靖柔(見本院卷㈠第13
0頁、卷㈡第88-89、91、104、114頁背面、第167頁),移
轉後李莉已完全無出資額,被上訴人請求李莉返還出資額已
屬給付不能,而林瑤和等3人承受訴訟後,因係承受李莉訴
訟上之地位,關於出資額之返還,仍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
更無從請求林瑤和等3人返還,雖林瑤和、林靖柔仍有出資
額,惟該出資額並非繼承李莉所得而係李莉生前轉讓所得,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變更為償還價額之
聲明,自有未合。經審判長於110年1月20日闡明後,被上訴
人仍未為合併聲明,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被上訴人
聲明而為裁判。又並無證據證明,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
萬元移轉與李莉之行為係李莉所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
求李莉返還出資額,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訴請林瑤和等3人返還出資額部分,因李莉之出
資額已全部轉讓而不能返還原物,被上訴人復未合併為償還
價額之聲明,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至上訴人抗辯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返還股利事件(下稱
返還股利另案)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甲○法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之和解契約,應有拘束本院之既判力云云。惟兩案之當
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互異,自無拘束本件之既判力可言,上
訴人就此有所誤會。
㈢、返還股利部分為有理由:
⑴、經查,系爭社員總會為決議之法律行為與和解契約不同,甲
○法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且許恂華等17人、林瑤
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受領被上訴人移轉之出資額,係屬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已如前述,則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
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因受領被上訴人移轉之出資額期間受甲
○法人分配之股利,自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併返還。縱
系爭社員總會曾決議:「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
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丙○○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
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
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
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
空之彌補擔保。…」。惟依甲○法人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
(見本院卷㈢第65-66頁),剝奪社員資格與權益並非社員
總會之職權範圍,依上開文字觀之,係以甲○法人財務稽核
結果為解除條件,若查核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為,
即應將股利發放予被上訴人。然甲○法人自系爭社員總會決
議後迄今並未進行查核,且相關被上訴人被訴藥品侵占案件
亦均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業已釐清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社
員總會決議所指訴業務侵占行為,則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所附
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發放股利(見本院返
還股利另案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一㈢⑶⑷之記載)。被上訴
人請求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返還附
表二所示股利,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法人自99年起至107年依序分配之
股利為給股0.12元、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
46元、0.34元、0.31元、0.34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
㈢第295頁),上訴人除爭執100年分配股利為0.46元,103
年股利為0.46元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5頁)。
惟100年股利為0.95元,業經本院返還股利另案判決所認定
在案(見本院返還股利另案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一㈢⑸之記
載,計算式611151元/640000股=0.9549元/每股),且被上
訴人均係請求自101年起之股利(101年股利於102年發放)
,100年分配股利多少,對本件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請求
之103年股利0.45元較上訴人所抗辯0.46元低,尚無不可,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另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持分轉
讓予第3人,係自事實發生日生效,前經本部104年2月10日
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即社員持分轉讓予第3
人後,該第3人即為社員,自得依該法人組織章程規定行使
相關權利或承擔應負之義務,此業據衛福部於109年5月14日
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㈡第66頁)
。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股利起算時間係自101年1月31日衛
福部准予變更登記備查之日起算,自無不可。又甲○法人於
每年5月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股利所得,自斯時起已發放股利
與各社員,被上訴人請求自次年5月1日計算股利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給付股利總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瑤和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莉於108年7月31日死亡,林瑤和等3人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繼承人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1頁),
林瑤和等3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6-11頁),依上規定,林瑤和等3人就李莉所負擔前述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以繼承李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之責。被上訴人就請求林瑤和等3人返還股利部分,雖未聲
明林瑤和等3人應於繼承李莉所得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所
示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較法律准許範圍大,
自應以法律准許範圍為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瑤和等3
人應於繼承李莉所得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恂華、
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許
景琦、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
、陳明崇按附表一所示出資額欄移轉出資額與被上訴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未及審酌李莉已無
出資額可移轉而應負償還價額之債務,且於林瑤和等3人承
受訴訟後,未合併為代償之聲明,而為李莉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許恂華等17人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給付總金額欄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並按該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及林瑤和等3人於繼承李莉所得
遺產範圍內,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給付總金額欄之金額給付被
上訴人,並按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林庭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編號4
、16所示,給被上訴人47萬2,800元、6萬5,700元及均自101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應移轉社員出資額│不能返還出 │訴訟費用負擔│
│ │ │ │資額時應給 │比例 │
│ │ │ │付之價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許恂華 │ 1,142,600 │無 │16/100 │
├──┼────┼────────┼──────┼──────┤
│ 2 │李莉之繼│ 78,800 │78,800元 │於繼承李莉所│
│ │承人林瑤│ │ │得遺產範圍內│
│ │和、林靖│ │ │負擔1/100 │
│ │柔、林芊│ │ │ │
│ │芊 │ │ │ │
├──┼────┼────────┼──────┼──────┤
│ 3 │李訓科 │ 78,800 │無 │1/100 │
├──┼────┼────────┼──────┼──────┤
│ 4 │許陳阿秀│ 505,600 │無 │8/100 │
├──┼────┼────────┼──────┼──────┤
│ 5 │許素馨 │ 157,600 │無 │2/100 │
├──┼────┼────────┼──────┼──────┤
│ 6 │林庭年 │ 472,800 │472,800元 │7/100 │
├──┼────┼────────┼──────┼──────┤
│ 7 │簡駿穎 │ 78,800 │無 │1/100 │
├──┼────┼────────┼──────┼──────┤
│ 8 │簡永溱 │ 78,800 │無 │1/100 │
├──┼────┼────────┼──────┼──────┤
│ 9 │許春桃 │ 78,800 │無 │1/100 │
├──┼────┼────────┼──────┼──────┤
│ 10 │許景琦 │ 3,092,800 │無 │45/100 │
├──┼────┼────────┼──────┼──────┤
│ 11 │陳光志 │ 394,000 │無 │6/100 │
├──┼────┼────────┼──────┼──────┤
│ 12 │王淳盈 │ 78,800 │無 │1/100 │
├──┼────┼────────┼──────┼──────┤
│ 13 │蔡坤璋 │ 157,600 │無 │2/100 │
├──┼────┼────────┼──────┼──────┤
│ 14 │林樹生 │ 65,700 │65,700元 │1/100 │
├──┼────┼────────┼──────┼──────┤
│ 15 │林采頤 │ 236,400 │無 │3/100 │
├──┼────┼────────┼──────┼──────┤
│ 16 │許正典 │ 157,600 │無 │2/100 │
├──┼────┼────────┼──────┼──────┤
│ 17 │王復堯 │ 65,700 │無 │1/100 │
├──┼────┼────────┼──────┼──────┤
│ 18 │陳明崇 │ 78,800 │無 │1/100 │
├──┼────┼────────┼──────┴──────┤
│ │合計 │ 7,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