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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
- 原告
- 維新醫院即許景琦
- 原告
-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許景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告
- 石龍振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1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醫院即許影琦61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25,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原告名義訂藥,由原告付款後,將該等藥品侵占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維新醫院即許景琦(下稱原告維新醫院),係許景琦之個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代號,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許景琦個人;至原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原告維新法人),係成立於98年2月23日之法人組織。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擔任原告維新醫院之副院長兼藥局主任。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原告之名義,私自下訂單予數家藥廠訂藥,有原證1之註明「副院長下單」數張發票影本乙份可稽。嗣再以財務主管之身分,交付會計將所有藥品發票立帳後,轉拋出納人員,由原告繳付相關藥品之款項,並伺機將上開藥品搬離原告而予以侵占,有原告維新醫院已離職之藥師張恩慈及原告維新醫院警衛人員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99年度偵字第22896號、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等偵查案件中證述可按(見原證2之100年度偵字第19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查原證3所載藥名品項Tegreto l200 mg/tab、StalevoFCT、SINPHARDERMA.D.E.Cream、Seroquel 100mg/tab、PK-Merz、LESCOLHGC 40mg、Exelon 6mg/cap等7種藥品,自原告維新醫院開院以來,均未曾使用,業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案件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即明;亦未有任何入庫之資料,卻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原告等之名義,私自下訂單訂藥,其訂藥之時間、進貨廠商、商品名稱、數量、金額詳如附件所示(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102年3月12日刑事判決之附表),被告再以財務主管之身分,將上開藥品發票交付會計立帳後,轉拋出納人員,由原告等繳付達737,339元之相關藥品款項後,再將該藥品搬離原告而侵占,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維新醫院,係許景琦之個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代號,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許景琦個人;至原告維新法人,係成立於98年2月23日之法人組織,乃不同主體。被告於98年2月13日前私自下訂購藥並侵占之藥品,屬侵害原告維新醫院之私人財產,於98年2月13日後所為私自下單訂藥購買並侵占之藥品,則屬侵害原告維新法人之法人財產。
2.原告維新醫院於101年1月10日所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之債權,係原告維新醫院使用之藥物,經被告利用訂購藥品之便,重複、超額訂購,並將重複、超額訂購之藥品予以侵占入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之侵害範圍不同。本件經被告侵占之藥品均為原告維新醫院未曾使用之藥品,與上開經讓與之債權部分,亦明顯不同。況本件於100年12月6日起訴,上開債權讓與係於101年1月10日簽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應無影響。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醫院61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法人125,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核准設立之日期作區分,「在98年2月13日前被告侵占之藥品是屬於侵害維新醫院即許景琦之財產」,「98年2月13日後被告侵占之藥品則屬侵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中主張原告維新醫院已將債權轉讓給原告維新法人(見被證1),顯不一致,原告維新醫院究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說明清楚。
(二)被告被訴侵占藥品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查明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於該案發回偵查(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原告維新醫院許景琦始針對系爭7種藥品遭被告侵占部分要求查明,就該不實指控,被告也已向臺中地檢署說明。查原告維新醫院經營期間,均定期召開「藥事委員會」及藥事作業檢討會,會議主席為許景琦,如需新增或異動藥品,需依規定提出申請,經藥事委員會審議,原告等院長許景琦核准,才能變動,且須辦理公告。採購付款依規定流程,最後核准也是院長許景琦。所有作業程序均需層層審核,且最後需經許景琦同意,被告自不可能擅自訂購藥品,再加以侵占。原告等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冒用醫院名義私自下單等情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提出完整之採購單以供核對,有訴外人林昱辰、許舒雁等人於該偵查案件證詞可稽,有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被證2)。原告主張系爭藥品非原告維新醫院所採購,而是被告私自採購,自應先由原告提出94年至98年之完整採購單供核對。又訴外人林昱辰、許舒雁、張恩慈、朱雅臻等藥師,於前開臺中地檢署案件偵查程序中指出原告維新醫院藥品並未整體盤點過,則原告指控之藥品究否還在醫院?亦何時不見?數量如何?均有可疑,原告未經盤點即誣賴是被告搬走加以侵占,實屬無據。又被告遭起訴侵占之藥品為「自費藥物」,並不會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給付,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起訴書中竟以全民健康保險局函覆並無系爭藥品之申報紀錄,就認定該藥品不是原告維新醫院採購之藥品,而是被告私自下單,顯然與一般醫院經營情形相去甚遠,有失率斷。而全台灣的醫院皆備有不向健保局申報之藥品,為何唯獨原告維新醫院例外?另訴外人朱雅榛及警衛王振華、趙克政及林孟輝等人於偵查程序中,均明確證稱無法證實被告有搬走醫院藥品,公訴人竟曲解並據以作為起訴被告有罪之證據,推定被告所拿物品是原告維新醫院藥品,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再查,原告維新醫院藥品採購依據藥事委員會組織章程(見被證3)及採購付款辦法流程,醫院藥品採購最後核准是院長許景琦,付款最後核准也是院長許景琦,有訴外人張美鈴於該偵查案件證詞可證:「付款流程要由院長和副院長用IKEY才能付款...院長放行,院長也是用他持有的IKEY和密碼」(見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22896號卷第19頁),則許景琦有最後決定權,無庸置疑。則原告等主張醫院有大量幽靈藥品是被告私自採購,醫院完全不知,顯然違反常情。遑論,原告等指控遭被告侵占之藥品金額佔醫院支出藥品費用之比例甚高,原告等付款時不可能沒有發現異常,且原告等主張侵占之數量甚多,需耗費甚多人力及車次搬運,被告一人如何為之?倘被告私自下單、多次發生藥廠送貨與採購單不符,且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之情形,如此嚴重疏失,何以在醫院歷次之藥事委員會都沒有提出討論或加以糾正?均非常情,不合常理。
(四)對原告指稱遭被告侵占之七種藥品問題答辯如下:
1.Tegretol CR200mg癲通(長效)膜衣錠:學名carbamazpine、適應症為癲癇症、三叉神經痛及雙極性疾患,外國廠製造,健保給付用藥,依96年7月30日藥事委員會提出後評估,並於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確定採購並申報健保。參以原告維新醫院確有使用Tegretol之事實,可證原告維新醫院臨床上有使用此項藥物之需要,所以原告維新醫院有採購此項藥物之必要,足堪認定。
2.Stalevo FCT:治療PK-Merz無法達到穩定治療效果之帕金森氏症病人,外國廠製造,非健保給付用藥,為自費項目,依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同被證4)核備自費項目,有Stalevo新進藥品申請表可參(被證5)。此藥品是治療帕金森氏症,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敏股)第144頁全民健康保險局回函內容,可證原告維新醫院過去就有使用相同成分之藥品,即是用於治療帕金森症,故原告維新醫院臨床上有使用此項藥物之需要足堪認定。與許景琦於偵查庭陳稱:「我們醫院沒有要治療帕金森氏症」,顯然不實。且因Stalevo FCT是自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局當然沒有申報紀錄。
3.Sinpharderm Cream:治療皮膚乾燥所引起搔癢,進而乾裂、脫屑,臺灣廠商製造,非健保給付用藥,為自費項目,此皮膚用藥是依採購藥師建議,臨時採購備用,以因應病人及衛生局稽查結果(被證6)。原告故意隱匿臨時採購紀錄,有構陷被告於罪之情。且屬自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局當然沒有申報紀錄。
4.Seroquel 100mg: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用藥,外國廠製造,非健保給付用藥,為自費項目,依98年10月16日藥事委員會(被證7)於自費使用評估後提出。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敏股)第144頁健保局回函內容,可知原告維新醫院早自94年11月醫院開業時就已大量使用Seroquel,可見許景琦與該藥廠關係極為密切,有使用Seroquel之習慣,該項藥物顯然是許景琦指示採購,與被告無關。許景琦原是自費使用Seroquel 100mg、300mg,於98年8月時,許景琦希望列入常備藥,改申報健保。且因原列入自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局當然沒有申報紀錄。
5.PK-Merz:學名Amantadine Sulfate,治療帕金森氏症、治療A型流行性感冒症,外國廠製造,非健保給付用藥,為自費項目,依95年1月10日藥事委員會(被證8)會議記錄核備自費項目。依據原告提出之藥事會議記錄(敏股卷第253、256頁),有使用Amandin cap 100mg(AMANT ADIN),該藥品與PK-Merz是相同成分,足證原告維新醫院確實因為要治療相關適應症,而有使用本項藥品之需要。
6.Lescol:學名Fluvastatin,治療高膽固醇血症,外國廠製造,非健保給付用藥,為自費項目,依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同被證4附件4)核備自費項目,及在96年12月門診申報會議中作有討論(被證9)。此藥物是基於原告維新醫院股東要求,提供給股東使用。
7.Exelon 4.5mg、6mg,Exelon1.5mg、3mg:學名Rivastigmine,適應症為輕度至中度阿滋海默氏病之癡呆(失智)症,Exelon 4.5mg、6mg為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同被證4附件5)核備自費項目、Exelon1.5mg、3mg為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被證4附件5)核備項目。此藥物4種劑量價格均一致,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卷(敏股)第145頁之全民健康保險局回函,就可以看出不同劑量之單價都是1顆51元。且此項藥品使用事先都必須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核准,而原告維新醫院為求核准會先以小劑量申請,所以本院以低劑量申報,高劑量列為調整劑量時使用,因劑量調高至6mg時只用1粒即可,而不需用3mg2粒或是1.5mg4粒,因1.5mg、3mg、4.5mg、6mg 1粒均是51元,基於醫院成本考慮,有理由用1.5mg 4粒(51×4=204元),而不用6mg 1粒51元的道理。
(五)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中,捏造不實之電腦報表,稱前開「Seroquel」25mg是「96年9月1日」建檔使用、200mg是「96年9月1日」建檔使用、400mg是99年3月15建檔使用,其餘都是被告私自採購云云。惟查,根據原告維新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之資料顯示,許景琦在96年9月1日以前,就有使用「Seroquel」25mg、200 mg之紀錄,有同偵查卷(敏股)第144頁、第145頁之全民健康保險局回函內容亦可清楚證明原告維新醫院早在「94年11月」就已開始使用「Seroquel」25mg、200mg。在在可證原告於本件所為指訴,不足採信。又許景琦於偵查中陳稱:「Exelon 4.5mg、6mg是治療阿茲海默症,我們有需要」(偵查卷(敏股)第221頁),亦可證明被告絕無私下採購Exelon 6mg之情,本件相關刑案起訴之Exelon 6mg確實是原告維新醫院所訂購且實際用於醫院,與被告無關。
(六)原告主張原告許景琦讓與原告維新法人之債權與本件相關刑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害範圍不同,並非事實。蓋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指稱遭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2500萬元左右,除包含本件起訴之7種藥品之外,包含其他發票金額與健保金額申報不符部分,即刑事告訴狀第2頁記載:「經告訴人查核統計後...亦即被告石龍振藉由辦理維新醫院藥品採購之機會,以超額採購藥品之手法,將超額多出之藥品,供被告石龍振自己所開設之「鍵宏診所」、「展穎診所」使用,其因遭被告竊盜侵占之藥品金額高達2594萬9025元之譜,縱使按醫療院所採購藥品約可享有百分之30折讓之慣例予以折算,其二者差異之金額即遭到被告石龍振竊盜、侵占之藥品金額仍高達1570萬2298元之譜...」、第5頁:「上開告訴事實,告訴人曾先後發函要求被告石龍振說明(告證6、7)」。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告證6、7)律師函內容:「通知台端於函到3日內就維新醫院94年至98年間發票金額與健保申報不符金額達新台幣2481萬餘元乙事提出說明...」,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律師函可證(見被證10)。又告訴人於上開刑案99年10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三、詳查被告石龍振係分別以下列方式侵占維新醫院藥品(一)院內使用之藥品品項約17種...上開藥品有付款而未入庫之數量高達...(二)院內未曾使用之藥品品項約六種...上開藥品維新醫院開業以來未曾使用亦未有任何入庫之資料,卻由被告石龍振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維新醫院之名,私自下單訂藥...」(見被證11)。且臺中地檢署敏股起訴書最末段指出:「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雖指訴被告侵占藥品價額達1570萬2298元(註:此係折讓後金額),惟除附表所示藥品價額73萬7339元部分足認被告所侵占外,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侵占」。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求償之73萬餘元確實係原告於相關刑案件主張遭侵占2500萬餘元(折讓後金額:1570萬2298元)之一部分,基礎事實相同。
(七)原告維新法人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提出之民事釋明狀(見被證1)第2頁主張:被告分別自維新醫院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侵占之藥品金額合計2481萬餘元(註:金額與原告於偵查庭提出之律師函內容相同),在維新醫院改制前之金額約為2293萬元,扣除被告以700萬元股權及700萬元股利抵償後,未償餘額為893萬元,而此項維新醫院未受償之債權已讓與給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則原告等表示本件與許景琦讓與之債權部分並不相干,實不可採。原告一方面主張原告維新醫院改制前之債權扣除股權及股利後之893萬元債權都已讓與原告維新法人,卻在本件主張893萬元其中612,299萬元應給付給原告維新醫院,顯然有所衝突,有重複請求之情。
(八)另本件相關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6日傳訊證人林昱辰(原任職維新醫院藥師)到庭作證,該證人林昱辰明確指出:系爭7種藥品維新醫院都有採購,且「應該是自費藥品,但是一般自費就不會去作健保申報,這些藥都是健保的藥,但是很少用。」、「(問:是否可以確認這些藥品是否有進入藥庫?)有,數量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有採購這些品項。」、「(問:事後有無核對盤點?)沒有。」、「上開資料並沒有出現臨時採購單,卷附的這些採購單並不完整。」、「我個人認知有健保碼會有健保價,但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就第228頁95年12月27日這張採購單,並沒有上一頁,因為藥局的採購單不會半個月以來只有申請採購這六個藥品;另外從228頁至240頁都沒有石龍振主任的簽名,並不是最後核可的採購單。」、「上述的七種藥品,其中有一種降血脂的藥品LESCOL...有送給醫院股東的情形。」、「(問:以上這七種藥品,維新醫院是否都有使用?)都有,只是量的多少而已。」(見被證10)。足以證明原告等所指7種藥品確實是原告維新醫院所採購,原告據以指控被告涉嫌侵占之採購單,並無完整採購單,甚至部分採購單並無最後核可之正式採購單(除了證人所述228頁至240頁外,尚有258頁、260頁、280頁、281頁、282頁、299頁等均無石龍振之簽名)。再者,原告維新醫院藥品既未經過核對及盤點,原告刻意隱匿證據、誣指被告侵占云云,實屬惡意誣告,不足採信。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7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卷一第24至2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起訴書(詳卷一第264至267頁)如附件所示各該藥品之轉帳傳票、送貨單、發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詳卷一第28至127頁;卷二第9至9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卷一第140至149頁)、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詳卷一第172至250頁)及原告醫院藥局管理系統資料(詳卷一第251至254頁),資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卷二第108至115頁)、藥事委員會組織章程(詳卷二第116頁)、97年5月2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Stalevo新進藥品申請表(詳卷二第117至122頁)、Sinpharderm Cream臨時採購表、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投訴書(詳卷二第123至128頁)、98年10月16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詳卷二第129頁)、Seroquel新增異動藥品申請表(詳卷二第130頁)、95年1月10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詳卷二第131至132頁)、PK-Merz新進藥品申請表(詳卷二第133頁)、96年12月門診申報會議紀錄(詳卷二第134至135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業務侵占案件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詳卷二第164至170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詳卷二第181至188頁)為證。
二、而查:
(一)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一第228至311頁維新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申請人欄或有蓋證人林昱辰的戳章或有以列印林昱辰的名字的採購申請單,95年12月27日至97年8月17日的申請單,請證人指出剛剛你回答辯護人的七種藥品有無出現在這些採購申請單上?)上開資料並沒有出現臨時採購單,卷附的這些採購單並不完整,經我一一檢視卷附這些採購單,並沒有出現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這七種藥品。」、「(問:剛剛你說藥品的採購申請單是上半月、下半月各壹張,還有臨時採購單,請說明真正的意義為何?)正常是上半月壹張採購單、下半月壹張採購單,還會有臨時採購單,藥品不夠的時候,要叫貨都需要臨時採購單簽可之後才可以叫貨,所以臨時採購單是有需要的時候會簽請核可的採購。」、「(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資料是正式採購單還是臨時採購單?)96年6月以後的正式採購單上面會有消耗量。至於臨時採購單從一開始,抬頭就會註明維新醫院藥品臨時採購單。所以剛剛看的都是正式採購單,沒有臨時採購單。」、「(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一第228至311頁維新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這是否為完整的正式採購單,有無遺漏的情形?)就第228頁95年12月27日這張採購單,並沒有上一頁,因為藥局的採購單不會半個月以來只有申請採購這六個藥品;另外從228頁至240頁都沒有石龍振主任的簽名,並不是最後核可的採購單。」(詳卷二第164至170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朱雅榛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臨時缺藥需要臨時採購的情形?)應該是有。」、「(問:這種採購單稱為什麼?)臨時採購單。」、「(問:形式為何,卷內有正式採購單及追加採購單,是否有臨時採購單?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302頁,並告以要旨)這裡面沒有臨時採購單。」(詳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二第37頁)。而Sinpharderm Cream藥品部分,確曾因病人申訴及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建議後,由原告院長許景琦具名以藥品臨採申請表申購一節,並據被告提出Sinpharderm Cream臨時採購表、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投訴書等為憑(詳卷二第123至128頁)。基上所述,是被告辯稱維新醫院有臨時採購單一節,尚非無據,原告兀自主張維新醫院無以臨時採購單採購藥品,並據指該等藥品為被告私下所訂購云云,即難認屬實。
(二)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陳亞倫於101年12月4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維新醫院清查結果這兩筆藥品醫院並沒有入庫登載,妳有何意見?)沒有入庫的登載也有可能是別人刪掉,因為事情也很久遠,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會沒有這兩個品項。」、「(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妳簽收的藥品有無入庫,妳回答一定會入庫,後來檢察官再問妳,為何維新醫院的電腦並沒有登載入庫的資料,妳回答說有可能事後被刪除登載,請問誰有可能將藥品入庫登載的資料刪除?)任何人都可以進的去,因為藥局隨時都必須要有人在,只要會電腦的人都有可能刪除。」、「(問:妳在任職期間,維新醫院關於藥品入庫登載電腦的管理,有無任何管理規範?)因為我是維新醫院最基層的員工,只要是職務是在我層級之上的,都有權限去開庫存管理的電腦。」、「(問:在妳層級之上的層級有那些人?)單以藥劑部來說,藥師以上的主任、組長都有我剛才所說的權限。藥劑部以外在我層級之上的人也可以開啟前述庫存管理的電腦。」、「(問:在妳不在座位上時,維新醫院任何在妳層級以上之人,均有可能去刪除前述藥品入庫登載資料嗎?)是的。」(詳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二第28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問:剛才證人陳亞倫藥師證述說PK-Merz這種藥品她有簽收,簽收之後一定會入庫,會載入電腦藥品登載資料,之後只要是在她藥師層級以上之人,都有權限、也都有可能事後再去刪除登入的藥品入庫電腦資料,對陳亞倫的證詞有何意見?)我沒有與陳亞倫藥師共事過,所以我不清楚是否之前作業方式跟我知道的有無不一樣,這個藥品只要在採購單上面,確定品項跟數量是我們的,我們確實也會登錄到電腦上面,至於後面的權限,應該是有辦法登入我們庫存管理業系統的人,其實都有可能做到刪除或是增加的動作。」(詳同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事委員會主委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藥局的採購不論是否正常或例行性的,是否都需都要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議?)臨時採購不用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定。」(詳同卷第153頁背面);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之維新醫院藥品藥品採購申請單及維新醫院94年1月至98年12月藥局藥品入庫電腦登錄資料,或有未盡備全甚有遺漏之情形,則本件實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維新醫院轉帳傳票,率認原告從未採購如附件所示之七種藥品,更無得遽認該等藥品均為被告私下所訂購。
(三)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101年10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PK-Merz藥品的用途?)輔助性的藥品,是屬於神經科或精神科的藥品。」、「(問:Stalevo藥品的用途?)也是神經科的用藥。」、「(問:Sinpharderm Cream藥品的用途?)皮膚科乾裂止癢用藥。」、「(問:Seroquel藥品的用途?)是我們所稱的第二代精神科用藥。」、「(問:Tegretol藥品的用途?)也是輔助性的用藥,是精神科及神經科用藥,神經科部分用來止痛的用藥。」、「(問:Exelon藥品的用途?)答:是神經科治療阿茲海默症的用藥。」、「(問:LESCOL藥品的用途?)降血脂用。」、「(問:以上這七種藥品,維新醫院是否都有使用?)都有,只是量的多少而已。」(詳卷二第164至170頁);證人即維新醫院醫師高慧如於102年1月8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剛給妳看的那些藥品,藥事委員會是否曾經討論是否要採購,不要採購?或原先有採購改成不要採購?或原先沒採購改成要採購?)剛剛的PK-Merz我確定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因為那是屬於神經內科比較常用的藥物,因為PK-Merz我會用到,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並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換廠商。」、「(問:妳剛才有說PK-Merz是神經內科常用藥,但是並未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這兩句話的真意為何?)是指在我任內的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應該是說假如藥事委員會有討論到神經內科常用的藥我會比較有印象,假如是精神科用的藥,我很少用的話,有時候他們討論過我就忘記了,這個是我比較常會用到的藥,維新醫院有這類的藥,因為我有病人在開立沒有錯,假如在我到任之前就有這個藥已經進貨,而且沒有太多問題,就不會再討論。」、「(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七種藥品,妳有提到97年進入維新醫院,當時維新醫院有精神經、神經內科、家醫科,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七種藥品,可否歸類為哪一科的藥品,或重覆用藥?)編號1的PK-Merz主要是治療運動障礙問題,所以會用在神經科的巴金森病,精神科藥物引起的運動不能的狀況,所以家醫科七種都有可能,只差在編號16的Exelon這個藥健保局是有特別要申請;編號2的LESCOL是降血脂,哪一科都有可能,只要精神科醫師願意他的病人抽血要他的血脂,只要符合健保規範還是可以開,不過如果一般精神科醫師不願意多做這件事情的話,神經內科與家醫科都有可能會開到;編號3的Scroquel抗精神用藥,當然精神科會開最多,但我的病人假如有精神症狀,我還是會開立,我對這個問題覺得有疑惑原因是健保局幾乎沒有限藥物是哪一科醫生用,只要手頭上有這個患者,醫生願意開且有把握開,醫生就會開,這七種藥三科的醫生都有可能會開,只要醫生願意開的話。」(詳上開刑事卷二第94、97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七種藥品,這七種藥品的成份用藥,在那些科別可能會使用到?)PK-Merz的成份(學名Amantadine)精神科、神經內科會用到,第二個LESCOL我不確定是什麼藥,第三個Seroquel應該是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可能會用到,家醫科什麼藥可能都會用到,Sinpharderm Cream我不確定是什麼藥膏,但住院病人有需要可能會開,Exelon是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會使用,Tegretol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使用,Stalevo我不確定是什麼藥。」(詳上開刑事卷二第153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辯稱原告醫院有使用系爭七種藥品一節,尚非毫無所據,原告主張原告醫院從未使用系爭七種藥品云云,尚難認足採。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固記載:維新醫院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未申報來文所述品項名稱之藥物,惟申請相同藥理成分而商品名稱不同之藥物等情。惟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系爭七種藥品是自費還是有申請健保?)應該是自費,但是一般自費就不會去做健保申報,這些藥都是健保的藥,但是很少用,我不確定有沒有用在健保,就我的職責而言,我就是負責確認這些藥品有沒有與我的採購單符合。」、「(問:提示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該筆錄第12頁背面石龍振回答檢察官說有健保碼就有給付,石龍振這樣的說法對不對?)我個人認知有健保碼會有健保價,但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我本身經營藥局跟合約診所合作的藥品也都有健保價及健保碼,但是礙於健保的問題,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問:一般所稱的自費藥物,是否就是沒有健保碼?)不是這樣子,所謂的自費藥物應該是分成兩種,一種是跟健保沒有相關的,沒有所謂的給付問題,就是病人需要就可以到診所、醫院、藥局依照規定購買;第二種是健保沒有辦法給病人這個程度上的藥品給付,所以要求或建議病人自費購買。」、「(問:剛剛辯護人問你的這七種藥品是否有健保碼?)Sinpharderm Cream我不確定是否有健保碼,其他六種都有健保碼,相關資料都可以在健保局的網站查詢的到。」、「(問:這六種有健保碼的藥品都可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看病人的需要由醫師處方決定,例如台灣廠的維骨力部分是有健保碼,但是具體個案的病患的身體狀況若並不到要給該藥品的程度,如病人有需求,醫生就會請病人自費購買,就不會申請健保給付,即使向健保局申請也不會通過。」(詳卷二第164至170頁)。證人即維新醫院醫師高慧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妳的經驗裡,是否曾經建議病人採自費的方式?)這是很少見的狀況。」、「(問:有沒有這樣的狀況?)有。」、「(問:若病人的狀況不符合健保給付,病人可能為了安心堅持要那種用藥,這種情形如何處理?)我不太會建議,但是如果有必要,剛才提到狀況是病人主動提及的,我們會看他的病情是否可以使用這個用藥,但健保是在他的規範之外的範圍。」、「(問:如果病人堅持還是要自費?)對,但其實我們都冒著風險。」、「(問:有沒有這種情形?)有。」(詳上開刑事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維新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問妳曾經在開立Amantadine、Exelon、Tegretol這三種藥的處方的時候,妳是否曾經要病人自費而不申請健保給付?)這些我都會盡量用健保給付,應該很少用自費的狀況,除非有一些特殊的狀況。」(詳上開刑事卷二第151頁背面)。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能排除若因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醫院亦有可能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系爭藥品之健保給付之情形,故本件尚不能徒以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內容,即率認原告主張原告醫院從未使用系爭七種藥品。
(五)證人王振華於99年10月21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雖證稱:「我是說我看到的陳述,我是維新醫院的警衛組的警衛,我早上是不知道他(按指被告)的動作是怎麼樣,但是擔任小夜值班的時候,我看到石龍振侵入藥庫搬了幾箱的東西,他用小推車推到地下室的車庫,或者是把他的車子停在我們院區外面的情形,我有看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這種東西是藥品,但是是從藥庫沒有拆封的搬出來的,都是原封的,我有在一樓的院外看過他的車子,他從一樓搬進他的車子。」;證人林孟輝於同日偵查時雖證稱:「我小夜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從藥局有時候用手拿,有時用推車推去地下室的停車場,有時候他會請我幫他接電梯,他車子有時候會停在一樓,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是從藥局出來一箱一箱的。」;證人趙克政於同日偵查時雖證稱:「也是在值班的時候,看過石龍振從藥局搬東西出來,搬到一樓車道,一樓就一箱一箱的東西,不知道是不是藥品,只能看到是一箱一箱的物品。」,惟於同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們確定石龍振搬走的是藥品嗎?」,證人王振華答:「不能,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看過。」,證人林孟輝答:「不能。」,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檢察官問:「你們看到的箱子都是藥商的箱子嗎?」,證人王振華答:「是箱子,我們不敢確定是藥局的箱子。」,證人林孟輝答:「一樣。」、證人趙克政答:「一般黃色的箱子。」。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搬走的是藥商送給他的禮品,你們認為有可能嗎?」,證人王振華答:「不確定。」,證人林孟輝答:「不確定。」,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擅自取走系爭七種藥品之行為。
(六)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維新醫院有無經院長決定拿醫院的藥品送給股東的情形?)上述的七種藥品,其中有一種降血脂的藥品LESCOL,因為不屬於維新醫院神經科用藥,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有送給醫院股東的情形,應該有註記在借藥本裡面,是石龍振交代我要註記股東需要LESCOL一盒(每次一盒就是一個月),而且應該一次、兩次而已,因為這個藥是不符合那個股東的需要。」、「(問:維新醫院何人可以決定借藥?)院長或副院長。」、「(問:你稱的借藥簿是否也在藥局裡面?)是。」、「(問:借藥簿是否與消耗使用登記簿是同一本?)不同本。」(詳上開刑事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101年12月4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醫師、護士向藥房借藥的情形?)有,會有借藥單,但是不會有醫師的處方簽。」、「(問:藥房裡面是否有一本院內借藥簿?提示卷一第96、110頁)對,有分廠商與院內的,這個是廠商的。院內及廠商的借藥簿是同一本,只是會以『(院內)、(廠商)』做區別。」(詳上開刑事卷二第3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原告醫院之藥品,除了醫師處方用藥外,尚有廠商及院內醫師、護士借藥情形存在。則縱令藥品無醫師處方用藥之紀錄,亦不足以逕予推論必為被告私下所訂購甚明。
三、承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冒以原告醫院名義私自下訂單予如附件所示之藥廠訂購系爭七種藥品,並由原告醫院繳付價金後,由被告伺機擅自侵占入己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冒以原告醫院名義訂購並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七種藥品等事實,未盡充足之舉證責任,尚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維新醫院即許景琦、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各612,299元、125,04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102年3月12日刑事判決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