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3,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前述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