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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秀芬簡燕子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
鐘秋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上訴人
蔡枋渝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趁、及訴外人蔡丁財兄弟(下稱蔡趁等 2人)買受祭祀公業蔡益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鎮鹿鳳段0000地號,101年3月13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約50坪,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付清價金,蔡趁亦點交其25坪土地,供伊建築門牌號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祭祀公業蔡益解散分配財產時,蔡趁將獲分配之同鎮鹿鳳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弟即訴外人蔡學名下,蔡學於蔡趁死後,再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返還蔡趁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受蔡趁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 82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非真正。又蔡趁已表示拋棄派下權,伊係因蔡學贈與而取得0000-0地號土地,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經伊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蔡榮春死亡後未行使,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蔡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1項、第2項(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第1148條第 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慈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82 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枋渝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 82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 82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補稱:系爭契約於67年間訂立,距離蔡學於102年3月14日作證之時間,已長達35年,且蔡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衡諸常情,難免有錯誤或遺忘,況前審判決就伊於訴訟中關於價金及點交土地面積之前後不一陳述及與證人所述不同之疑義,已於理由中交代,並無任何矛盾之情,再者,伊究竟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蔡趁,尚有其他事證可稽,縱排除蔡學之證詞,並不影響事實認定。又參諸系爭契約可知,蔡榮春明示同意其子預先管理或出賣日後可自祭祀公業分得之土地,而蔡趁出售及點交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予伊占用,並非需以蔡趁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且前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於簽定系爭契約時,蔡榮春已認為關於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蔡趁何以得將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點交於伊占有。另蔡丁財在祭祀公業辦理解散登記時已死亡,故非派下員,無可分得公業財產,而因其他兄弟決議仍保留一份土地予日後祭拜蔡丁財之人,自無庸考慮此份保留土地與原房份應享有之比例是否相當。又,前審判決係勾稽及參照諸多卷證,並非僅以蔡趁獲分配土地面積與出售土地面積幾乎相同,即臆測系爭契約為真正。綜上,蔡榮春於67年間確實同意蔡趁出賣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為真正,況系爭契約之簽訂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蔡趁,又蔡趁拋棄派下員身分之意思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下,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蔡趁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對蔡學之借名登記返回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25坪之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264/8337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陳:系爭契約係就公同共有財產進行買賣,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依據民法第 246條之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又占有原因多端,0000-0號土地上縱有上訴人之建物、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等情,亦不能逕推論買賣關係存在,且蔡趁若有出賣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即無需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並於101年4月28日簽立同意書,而蔡趁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於蔡趁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蔡學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非蔡趁委託蔡學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再者,依劉曜澤(原名劉木卿)、張錕騏(原名張秉盛)證述,亦無法證明蔡趁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分配至0000-0地號土地,是系爭契約顯非真正。另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間係登記為祭祀公業蔡益所有,僅蔡榮春為派下員,蔡趁等 2人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僅蔡榮春始有處分土地之權限,蔡趁無從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又若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僅主張蔡趁應移轉25坪土地,而未主張移轉蔡丁財之0000-0地號土地,顯與常情不符,且蔡丁財獲分配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1坪,而非系爭契約所述之25坪,益徵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532平方公尺,登記為「亡:蔡益」所有,該土地於70年 8月20日分割為000-0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嗣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於87年6月20日重劃後地段地號改為同鎮鹿鳳段0000地號。而0000地號土地由蔡進成於99年12月22日委由代書劉木卿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含蔡進成、蔡趁、蔡學,100年11月9日土地管理者由蔡興變更為蔡進成,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蔡趁於101年3月20日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之財產。101年7月18日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進成,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學。蔡學再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6-7、12 -07頁)、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原審家事法庭函(見原審卷二第323- 327頁)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101年12月31日鹿地一字第 1010006855號函檢附之 0000-0地號土地移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7-92頁)、102年3月28日鹿地一字第1020001523號函檢附之土地重測前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14-017頁)、鹿港鎮公所102年 1月24日鹿鎮民字第1020001865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申報資料、102年10月7日鹿鎮建字第102002078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113-08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向鹿港鎮公所申請建築許可並建築完成後即使用居住迄今。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位置面積如鹿港地政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83.44平方公尺,其中占用 0000-0號土地78.25平方公尺,另5.19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 1097地號土地。蔡趁係被上訴人之父,蔡趁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證明書、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為證,並有鹿港地政 102年10月16日鹿地二字第10200055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 293-094頁)附卷可稽,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系爭契約書若是真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買賣標的、價金為何、是否已成立生效、價金給付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00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蔡益所有之財產或係蔡益之遺產;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蔡趁之遺產;被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於67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起始載明買受人「鐘秋中」(甲方),出賣人「蔡進成、蔡趁、蔡丁財、蔡學」(乙方),買賣價款20萬元(第2條),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0萬元為定金,其餘10萬元於67年 9月16日交付(第 3條),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俟得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再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 4條)。双方約定於67年9月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管業(第6條),土地標示:鹿港鎮頂番婆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532公頃內約50坪。業主「亡蔡益」。出賣人:蔡趁、蔡丁財;同意出賣人:蔡榮春、蔡進成、蔡學;見証人:陳玉梅;承買人:鐘秋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9頁)。據此,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為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532平方公尺內約50坪(約 165.13平方公尺,50×3.3057=165.13,小數點後2位後四捨五入),惟:

⑴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也,亦稱房份。…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⑴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⑵承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6-787頁)。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蔡進成、蔡學、蔡趁(101年6月22日死亡)、蔡丁財(83年9月23日死亡)(下稱蔡進成等4人)及蔡榮春(81年2月5日死亡),而蔡進成等 4人為蔡榮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亡:蔡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8-09、70、130-033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所載簽訂日期「67年9月1日」時,享有派下權之人,僅蔡榮春而已,並不及於蔡進成等4人。據此,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亦僅有蔡榮春有處分之權,蔡趁、蔡丁財(下稱蔡趁等 2人)並無處分之權,則蔡趁等 2人又如何能於簽約當日立即點交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內約50坪予上訴人管業。

⑵再以,系爭契約即載明蔡趁等2人業已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約50坪點交予上訴人管業,並進而由上訴人在其上即被上訴人事後受贈所取得之 0000-0地號土地(83.37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房屋。如是,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既已於67年9月1日出賣予上訴人並已點交,且蔡進成等4人亦同意出賣該土地予上訴人,則重劃前 000-0(即重劃後0000地號)地號土地嗣後於101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2、13、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21日,惟原審卷一第79-82頁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1年 3月14日)由蔡進成、蔡學2人(蔡趁於101年 3月20日拋棄派下權、蔡丁財於83年9月23日死亡)辦理分割時,分割成0000(300平方公尺)、0000-0(96.98平方公尺)、0000-0(83.37平方公尺)、 0000-0(70.0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時,則蔡進成、蔡學 2人,知悉且同意出賣,即應將0000-0或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面積至少須與0000-0地號土地面積加總後面積{1095-0(96.98)+0000-0(83.37)=180.35;0000-0(70.08)+0000-0(83.37)=153.45},以符合蔡趁等2人出賣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內約50坪( 165.13平方公尺)之面積;況且,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上訴人買受後已交付價金,並載明點交予上訴人,並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分割時已33年餘,上訴人焉有不出而主張其權利,而任令蔡進成、蔡學 2人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上。是重劃前 000-0(即重劃後0000地號)地號土地嗣後之分割,均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

⑶次以,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蔡趁等2人既已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50坪出賣予上訴人,嗣蔡榮春於81年2月5日死亡,蔡進成等 4人即承繼而為「亡:蔡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嗣蔡丁財於83年 9月23日死亡,蔡進成於101年6月2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56條之規定,向鹿港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亡:蔡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現員即蔡進成、蔡趁、蔡學等 3人(見原審卷一第113-088頁),而蔡趁於101年 3月20日拋棄『亡:蔡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並於101年4月19日書立拋棄書,且於同年月30日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准准予公告(見原審一第 184、179頁反面)。則以,上訴人主張重劃前000-0地號(重劃後0000地號)於101年3月13日業已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管理者為蔡進成(見原審卷一第79-82頁之土地所有權狀),顯見重劃前000-0地號(重劃後0000地號)於101年3月13日分割時,蔡進成雖為管理者(100年11月 7日變更為蔡進成,見原審卷一第18-00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蔡趁尚未拋棄其派下權。如是,蔡進成、蔡趁、蔡學均屬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且明知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蔡趁等2人有出賣約50坪土地予上訴人且已交付予上訴人管業,則蔡進成在將土地分割時,均未就出賣之標的予以保留,以履行系爭契約以移轉予上訴人。是重劃前000-0地號(即重劃後 0000地號)土地嗣後之分割,均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

⑷又系爭契約上除印刷體外,餘含蔡趁、蔡丁財、蔡榮春、蔡進成、蔡學等人之簽名均係相同字體,惟「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之字體與其他字體不同。且依照一般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列在買賣雙方之後,但系爭契約書「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係在見證人陳玉梅之後。再者,上開承買人等之文字,擠在「中華民國陸拾柒年玖月壹日」與見證人住址間,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⑸參以,蔡進成於原審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伊沒有同意要賣土地予上訴人,伊不瞭解蔡趁有無賣土地予上訴人;伊並不知道系爭契約;蔡學從小去台北,這些事情他沒有在管,伊有問他讓鐘秋中蓋房子有無跟他拿錢,他明白說沒有,因為沒有跟鐘秋中拿錢,所以他才跟伊說土地如果過戶就過給他,如果過戶完畢就要移轉給他兒子(按指被上訴人);蔡學沒有跟伊說蔡趁生前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蔡胃(按即蔡榮春之女,上訴人之妻);沒有蔡學所說蔡胃有拿20萬元給伊媽媽,再轉給蔡趁之事,伊不知道有此事;伊有問過媽媽,她沒有說蔡胃有拿20萬元給她;是父母說蔡胃沒有地方住,讓他們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1頁)。據此,蔡進成非但對蔡趁、蔡丁財對是否曾出賣系爭契約所載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係完全不知情,且未曾見過上訴人系爭契約,遑論曾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表示為「同意出賣人」,此則迴異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同意出賣人蔡進成」下並無「蔡進成」之印文及契約書上表明交付款項之記載。況且,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為『亡:蔡益』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派下權者為,女子除有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5月版,第783頁),則蔡胃為蔡榮春之女(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且有其他兄弟繼承之情形,尚無法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享有財產權,又焉有將祭祀公業財產之土地出賣予蔡胃之夫即上訴人所有,實有違於祭祀公業財產承繼之常情。

⑹至於蔡學於原審雖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上面伊的印文是伊蓋的,關於買賣的事情絕對是有可能的,否則不可能讓他在那邊蓋房子,因為蔡趁經濟比較不好,所以媽媽叫伊二姐買這塊地;因為蔡趁說他已經賣了,不需要再辦理過戶造成麻煩,所以就過戶給伊,因為他承認他賣土地給伊姐姐;因為代書說要辦給男性子孫,女性子孫不能取得;契約是到代書事務所去寫的,裡面還有證人,是寫好之後回來伊再蓋章;伊不是出賣人;女性子孫沒有拜所以不能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7頁反面-099頁)。據此,蔡學既於系爭契約列名「出賣人」、「同意出賣人」,當明知出賣土地之情事,然其卻陳稱買賣的事情絕對是有可能的等語,更足見其對於蔡趁等 2人是否曾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再依其所述,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多少人在場,蔡趁、蔡丁財是否在場為簽約行為,抑或系爭契約是僅憑上訴人一人口述而由人代筆(即所指之代書)而成,蔡學均未見睹;況且,蔡學亦說明女性子孫不能取得土地之情,有如前述,則焉有使蔡胃之夫即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理。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訂約時先付10萬元,由蔡趁領取,蔡丁財訂約時並未到代書事務所,無可能取款,伊於67年 9月16日交付蔡丁財應得之10萬元,由蔡榮春代為收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98頁);惟,蔡學卻證述價金20萬元,蔡胃給伊媽媽20萬元,再轉給蔡趁,當時錢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已然不符,更足見蔡學之證述,不足為採。是蔡學此之所證無法作為蔡趁等2人曾出賣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⑺至於證人白蔡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證稱「伊不知道蔡學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為伊回去娘家聽父、母親及二哥講,蔡趁的應有部分賣給伊妹妹,伊妹妹就是鐘秋中的太太,伊二哥也有講,因為當時在吃飯他們這樣講,大家吃飯時都會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反面),依此白蔡燕所證述,係聽聞而來,其實際情形為何,白蔡燕均未參與;再者,伊並沒有聽過蔡趁提及買賣土地的錢已經付清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反面),據此益見白蔡燕確係未詳細瞭解上訴人與蔡趁等2人間有無買賣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內約50坪所有權之情事。

⑻末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訂約時先付10萬元,由蔡趁領取,蔡丁財訂約時並未到代書事務所,無可能取款,伊於67年 9月16日交付蔡丁財應得之10萬元,由蔡榮春代為收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98頁);惟,蔡學卻證述價金20萬元,蔡胃給伊媽媽20萬元,再轉給蔡趁,當時錢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買賣價金是20萬元,價金是蔡胃交給伊母親,然後交給蔡趁,伊有當場看到,是給現金;蔡丁財本來是殘障人士,他沒有錢的問題,蔡趁就拿了20萬元,不是兩個人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5頁)。據此,蔡學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同意出賣人,且親眼目睹蔡胃拿20萬元予母親(趙嫌),惟對於價金之交付,卻與買受人之上訴人所述,及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足見蔡學所述之不實。矧,蔡學證述其曾往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有如前述,自應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惟其證述內容竟與系爭契約不同,更足見系爭契約不實。

⑼至於上訴人之所以在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則以斯時該土地為『亡:蔡益』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派下權者為蔡榮春,並不及於蔡進成等 4人,亦即僅有蔡榮春有處分之權,有如前述,而蔡進成於原審亦證述:是父母說蔡胃沒有地方住,讓他們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1頁)。據此,因蔡胃為蔡榮春之女,且有兄弟蔡進成等 4人,無從享有派下權,而因蔡胃已出嫁,沒有地方居住,而由蔡榮春同意蔡胃並由上訴人在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符合當時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及使用之情。而上訴人雖提出申請書、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為證,惟該申請書內容「茲為建築物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基地座落000-0地號、地目建…」、證明書「…座落…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並在都市計劃範圍…本證明書僅限向…電」,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須接水、電,而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證明書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尚難以該申請書、證明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契約為真正之認定依據。亦即,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蔡丁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趁間有買賣重劃前 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50坪土地約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37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權利範圍 82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蔡趁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 83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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