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吳欣穎
- 被上訴人
- 張淵畯
張杰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合先敘明。
二、另按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則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事實上已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原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效力,從而計算其上訴利益自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於上訴範圍內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針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之合併分割方法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開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533.94平方公尺、50.1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萬0,9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37~43頁、105~10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4,350元【計算式:〔3,000×(533.94+50.11)+60,900〕×1/3=604,350】。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四、上訴人固以本院於審理中曾委託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高達679萬8,000元,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已逾150萬元等語。惟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9年2月26日,並非「起訴時」即106年8月間之價額,自無從據以鑑定時之價額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定為60萬4,350元,否則即有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恒定之原則。
五、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