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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訴人
涂成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涂正彥
被上訴人
徐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於上訴範圍內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分割協議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經發回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本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反訴部分)。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2785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其上訴利益為67萬1213元,既不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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