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25號
反訴原告即
- 上訴人
- 劉有承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濬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被上訴人
- 郭素霞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蘭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不符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供役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合併前○○段000-1至00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均係於民國68年間,由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分割及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供役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地之唯一聯外道路,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地有安設水、電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對,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供役地為管線安設,並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當日始遞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三第97頁以下),主張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供役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且反訴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反訴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以其所有之○○段000-1至000-24地號土地之管線安設權為請求;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係以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管線安設權為請求,兩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提反訴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上訴人所提本件反訴,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