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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葉麗萍
- 上訴人
- 陳麗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波雄
- 訴訟代理人
- 彭煥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麗萍、陳麗美分別自民國88年3月28日起、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從事水槍製造之零件組裝工作,嗣於107年5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伊等任職期間均係採月薪制,惟被上訴人每月核給之薪資經常低於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葉麗萍、陳麗美自得請求回溯5年即自102年6月至107年5月間之工資差額,詳各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下稱附件一、附件二)「月薪制差額」欄所示,合計各新臺幣(下同)588,609元、600,818元。又伊等遭資遣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21,835元,被上訴人應依此給予葉麗萍勞基法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年資之資遣費各138,288元、131,010元,合計269,298元,及給予陳麗美舊制、新制年資之資遣費各103,716元、131,010元,合計234,726元。然被上訴人各僅給付146,082元、122,335元,是葉麗萍、陳麗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補給123,216元、112,391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麗萍711,825元、陳麗美713,2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麗萍1,090元之本息、陳麗美1,711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葉麗萍710,735元,陳麗美711,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0年1月起,已合意就上訴人之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僅係為伊公司會計統一作業之便利,而維持按月核給。且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受資遣之日即107年5月31日止,均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已逾7年,亦可認兩造間就改採以日計薪一事已有默示合意,而應適用每小時基本工資之規定,不適用每月最低工資之規定。而依上訴人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除有打卡出勤之日數外,上訴人就其餘未出勤工作之日數,亦未提出任何已為勞務給付之證明。況伊公司核給上訴人之薪資高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並無給付不足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資遣費亦已依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核算其工資及資遣費,進而請求伊公司給付差額,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葉麗萍自88年3月28日起、陳麗美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7年5月31日同遭被上訴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
2.葉麗萍、陳麗美之舊制年資分別為6年4個月、4年9個月,其2人已分別於107年6月5日領取資遣費160,970元、135,375元。
3.葉麗萍、陳麗美領取之薪資,包括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日給、津貼日、假日津貼、獎勵金,及按月固定金額計算之伙食費、車資、全勤。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日薪制或月薪制?
2.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之差額及資遣費之差額?若可,則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日薪制,則葉麗萍、陳麗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差額各為1,090元、1,711元: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現行勞基法所規定勞工工資之計算方式,包括按時、按日、按月、按件計酬,故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若約定按日計酬,並無違背法令。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勞工與雇主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者,勞工所領取之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按其每日工作時間與8小時之比例換算之,則基於相同法理,勞工與雇主約定按日計酬時,勞工所領取之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自應按工作之日數比例換算之。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薪資若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即應予尊重。且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係為每日按時上、下班且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勞工者之基本對待給付,以維持該勞工最基本之生活所需。然若非正常每日上下班,而係按日或按時、按件計酬者,勞資雙方於締結契約時,應已就該工作內容之間歇性、機動性、不穩定性等考慮在內,而定出一雙方均同意之薪資額度。否則此等勞工,若仍受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無異於該勞工於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時,仍得享有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亦非勞基法為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且與勞務提供、報酬給付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平衡關係相違。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採日薪制之合意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包括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日給、津貼日、假日津貼、獎勵金,及按月固定金額計算之伙食費、車資、全勤,已如前述。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考勤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7至643頁),其等每月實際出勤日數不定,多有於一般週間上班日未上班工作而以「無薪公休」或劃「╳」註記之情形,並非按月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外均有提供密集之勞務給付。參照上訴人自102年至107年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葉麗萍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陳麗美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其各月份之薪資均係依「工作日數」乘以「日給」、「津貼日」加計其他津貼、獎金所得,堪認上訴人之工資確係按日計酬無訛。被上訴人主張此種計薪方式,係因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因訂單持續減少,方自100年1月起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改採此種計薪方式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減薪,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薪資差額;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因業務減縮、營收不佳而採取減薪之情形下,仍未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反而繼續提供勞務,並至少自102年起,領取減薪後以日計算之薪資,迄經被上訴人資遣前,已逾5年之久,衡情上訴人應係考量被上訴人營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乃願意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及收入,堪認上訴人行為足以構成同意以日計薪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合意採日薪制等語,足資採信。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既係按日計算,而工資係勞務給付之對價,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勞務給付對價,即應係按日計算,是兩造間之計薪方式應係採日薪制,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就其給薪雖係採按月支付之方式,然此僅係薪資發給之時間,並非薪資內容之採計方式,不因其發給時間係以每月支付之方式,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採月薪制之計薪方式。
3.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發佈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勞動部自96年6月22日起,所調整之基本工資只有月薪和時薪金額,已無日薪金額,兩造自不可能採取日薪制;且被上訴人係按勞動部公告之最低月薪資,申報伊等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及提繳退休金,足認兩造係採月薪制等語。然查,依勞動部發佈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64頁),該部自96年6月22日起,雖未再發佈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然此並非禁止勞資雙方約定按日計酬之方式,此觀之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包括按計日給付之方式即明,勞資雙方自仍得約定按日計酬之薪資條件。而上訴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額及提繳退休金採用月薪,則各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之保費計算方式所為投保,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率計算方式所為提繳,容與兩造間是否約定按日計酬之計薪方式並無必然關連,兩造間雖採日薪制,仍得依前揭規定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4.從而,兩造間之計薪方式既係採日薪制,則上訴人每日薪資數額,即應按上訴人工作日數與所受領之全部勞務報酬予以比例換算。參諸102年至107年間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64頁),102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09元,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上訴人主張其上班工作時段為全時(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基本日薪自得以每日8小時計算之,則換算日薪為872元(計算式:109×8=872);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換算日薪為920元(計算式:115×8=920);104年7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0元,換算日薪為960元(計算式:120×8=960);105年10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6元,換算日薪為1,008元(計算式:126×8=1008);106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換算日薪為1,064元(計算式:133×8=1,064);107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換算日薪為1,120元(140×8=1,120),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日薪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前揭計薪方式,應堪採憑。而上訴人所領工資,依照附件一、二之平均日薪欄位所示,經換算後,僅有葉麗萍於103年12月、104年3月所領取之平均日薪依序為868元、917元,均低於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基本日薪920元,經計算後該2月其所領薪資與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為1,090元(計算式:920×20-17,360+920×17-15,590=1,090);及陳麗美於103年12月、104年3月、104年11月、105年11月所領取之平均日薪依序為867元、915元、928元、1,005元,均低於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基本日薪920元、920元、960元、1,008元,經計算後差額為1,711元(計算式:920×20-17,346+920×17-15,548+960×16-14,843+1,008×14-14,064=1,711)。是葉麗萍、陳麗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各1,090元、1,7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整理並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原審及本院就葉麗萍、陳麗美已分別於107年6月5日領取資遣費160,970元、135,375元達成協議(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原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然查,依卷附上訴人之資遣費明細表及簽收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65、667頁),前開金額包括預告薪資及資遣費,其中葉麗萍領取預告薪資14,888元、資遣費146,082元,合計160,970元,陳麗美則領取預告薪資13,040元、資遣費122,335元,合計135,375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認葉麗萍、陳麗美分別於107年6月5日領取資遣費各為146,082元、122,335元,並非160,970元、135,375元,此部分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合,本院認此協議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2.而依前(一)段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採日薪制,而自107年1月1日起,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換算日薪為1,120元,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資遣前6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所給付與上訴人之工資,依附件一、二平均日薪欄之記載(附件一編號58部分:「工作日數(日)欄」更正為「11」【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平均日薪欄」更正為「1,138」;編號60部分:「工作日數欄」更正為「4」【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平均日薪欄」更正為「1,861」。附件二編號58部分:「工作日數欄」更正為「11」【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平均日薪欄」更正為「1,205」;編號59部分:「工作日數欄」更正為「4」【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平均日薪欄」更正為「2,108」;編號60部分:「工作日數欄」更正為「5」【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平均日薪欄」更正為「1,629」),均未低於當時每日最低基本薪資1,120元,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資遣費之方式,應可採憑,核無上訴人主張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當時最低基本月薪計付短少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麗萍、陳麗美各1,090元、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