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原榮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藤
傅進修
林有進
王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一芬,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變更為吳原榮,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學校司機,於87年12月31日前,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於87年12月31日前,伊等之退休年資係依據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又伊等至87年12月31日,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29日升格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分別依各該函之作成時期之官方名稱,分別簡稱為勞委會或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勞委會第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00000號函)公告適用勞基法,是伊等之任職及退休日期、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然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起至伊等退休日止,將伊等每月工資均扣除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安全獎金),各短付工資共計63,000元(計算式:3,500×18=63,000),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再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第000000號函),伊等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則依伊等於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計算,加計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於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即得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63,000元,並均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安全獎金係依「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下稱系爭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發放,性質乃屬雇主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且系爭安全獎金之發放須符合一定資格,可從訴外人賴○隆於99年3、4月間發生意外事故,即遭伊扣除當月系爭安全獎金(見被證10),復於102年間,伊因虧損而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系爭安全獎金等情,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各63,000元及相關利息。且被上訴人既無權請求系爭安全獎金,則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自不得將系爭安全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又勞委會第000000號函與法律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相違背,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則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年又1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按勞退舊制計算之基數及得請求退休金,其中:被上訴人紀藤(下稱紀藤)有23個基數及得請求退休金為1,033,574元:被上訴人傅進修(下稱傅進修)有15個基數及得請求退休金為1,033,574元;被上訴人林有進(下稱林有進)有17.5個基數及得請求退休金為688,468元;被上訴人王春來(下稱王春來)有15個基數及得請求退休金為580,410元。從而,伊應給付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下稱紀藤等四人)各自不足部分,依序為47,204元、37,027元、96,273元、14,495元,紀藤等四人分別逾此等範圍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紀藤等四人之開始任職至退休日期、於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基數及退休金、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系爭年資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第000000號函公告,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自87年12月3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年資,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時,依勞退舊制並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
㈣99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其後至退休日止之退休金數額非在本件爭議範圍。
㈤被上訴人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系爭安全獎金。
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上訴人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安全獎金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63,000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期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安全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63,000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期之利息: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即被證九,見原審卷第55頁),第一條即明文其制定目的: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又依該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被上訴人雖抗辯同為司機之賴○隆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扣除當月安全獎金,可知系爭安全獎金之發放僅屬恩惠性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57頁)。惟自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上訴人就系爭安全獎金之給付,每人均係按月受領3,500元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除有符合前述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是系爭安全獎金,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
⒊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6日以減輕虧損為由而公告停止發放系爭安全獎金乙節(見原審卷第58頁),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而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安全獎金係屬工資,且上訴人所公告前揭內容非系爭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上訴人未經勞資協議,單方面公告停止發放系爭安全獎金,即非適法。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所短發之工資63,000元(3,500元×18個月=6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紀藤等四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雇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
⒉而原審就此問題,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關跨越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付計算方式乙節,經該局以107年12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㈡跨越適用本法前後舊制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前)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00000號函略以:『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以適用該法之時點起算,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㈣勞動部103年8月1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二、至於前開所稱『當時法令標準』,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者,所稱『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約定優於任一當時法令『標準』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爰案內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標準,究否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請本權責就個案認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見勞委會上揭函釋內容,係基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並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之考量下,以「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為個案判斷標準,應屬妥適。
⒊又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且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計算係以18,000元為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林有進、王春來二人之任職起迄日期相較(退休日期均為104年3月1日),林有進之年資為20年2月又4天、王春來之年資為22年7月又20天,其二人如以相同平均工資42,841元計算時,林有進可領取退休金為1,108,817元、王春來可領取退休金為1,096,21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將產生王春來之工作年資較林有進之工作年資多2年5月又16天,但得領取之退休金卻比林有進少12,602元,不啻令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較長、基數較多之人,僅因為圖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認定方便,而忽略被上訴人之「最後在職之薪級」,與適用勞基法時,是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有所不同,反受有不利益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再以紀藤為例,其如係自87年12月31日開始工作,且事後取得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45個基數,再乘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紀藤可領取退休金為2,178,710元(48,438×45=2,178,710),此時,將紀藤之任職期間往前再多服務1年8月又22天(即86年4月9日),其於87年12月30日前之基數為4個,並僅能以18,000元計算,將造成紀藤可領取退休金僅為為2,061,958元(18,000×4+48,438×41=2,061,958元),減少116,752元,應非勞委會擴大適用勞基法適用範疇,落實勞動保護政策之真意。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勞雇利益衡平,認本件關於系爭年資之基數,於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應非如上訴人所辯稱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等語,方符合立法目的。至於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等判決意旨,係其他另案判決,屬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⒋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可領取之退休金依序為75,600元、453,600元、359,100元、453,600元,然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紀藤等四人可領取退休金依序為193,752元、1,150,440元、813,979元、1,012,656元,兩者相較,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規定為低。本院基於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及本於公平、合理之考量,紀藤等四人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取得45個基數,再分別乘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時,可領取之退休金依序為2,178,710元、2,157,075元(47,935×45=2,157,075)、1,927,845元(42,841×45=1,927,845)、1,898,730元(42,194×45=1,898,730),且該等退休金金額為上訴人本可預見應給付退休金之上限,被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系爭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即各23個基數,方能達到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以各該基數分別乘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再加計附表一所示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金額,及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即分別詳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遭扣系爭安全獎金部分,應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退休金,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4年3月1日退休,則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均自104年4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給付紀藤等4人各63,000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姓名 │開始任職至退休│87年12月31日前之年│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87年12月31日起至││ │日期 │資、基數及退休金(│ │98年12月31日止之││ │ │備註) │ │年資 │├───┼───────┼─────────┼─────────┼────────┤│紀藤 │86年4月9日至10│1年8個月又22天, │1,061,970元 │11年又1日 ││ │4年3月1日 │4個基數, │ │ ││ │ │75,600元。 │ │ │├───┼───────┼─────────┼─────────┼────────┤│傅進修│76年2月28日至1│11年10個月又3日, │1,083,098元 │11年又1日 ││ │04年3月1日 │24個基數, │ │ ││ │ │453,600元。 │ │ │├───┼───────┼─────────┼─────────┼────────┤│林有進│78年10月28日至│9年2月又3日, │951,295元 │11年又1日 ││ │104年3月1日 │19個基數, │ │ ││ │ │359,100元。 │ │ │├───┼───────┼─────────┼─────────┼────────┤│王春來│76年5月12日至1│11年7月又19日, │1,019, 515元 │11年又1日 ││ │04年3月1日 │24個基數, │ │ ││ │ │453,600元。 │ │ │├───┴───────┴─────────┴─────────┴────────┤│備註: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規定。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下同】 │├───┬───────┬──────────┬─────────┬────────┬──────┤│姓名 │退休前六個月之│如依據前開第43879號 │加計87年12月31日前│應補發退休金(扣│應給付金額之││ │實際領取平均薪│函釋計算 │之退休後之總金額 │除上訴人已給付退│利息起算日 ││ │資 │ │ │休金之差額) │ │├───┼───────┼──────────┼─────────┼────────┼──────┤│紀藤 │48,438元 │1,114,074元 │1,189,674元 │127,704元 │104年4月1日 ││ │ │ │ │ │ │├───┼───────┼──────────┼─────────┼────────┼──────┤│傅進修│47,935元 │1,102,505元 │1,556,105元 │473,007元 │104年4月1日 ││ │ │ │ │ │ │├───┼───────┼──────────┼─────────┼────────┼──────┤│林有進│42,841元 │985,343元 │1,344,443元 │393,148元 │104年4月1日 ││ │ │ │ │ │ │├───┼───────┼──────────┼─────────┼────────┼──────┤│王春來│42,194元 │970, 462元 │1,424,062元 │404,547元 │104年4月1日 ││ │ │ │ │ │ │└───┴───────┴──────────┴─────────┴────────┴──────┘┌──────────────────────────┐│附表三: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1 │102年9月25日 │3,500元 │102年9月26日 │├──┼───────┼───────┼───────┤│2 │102年10月25日 │3,500元 │102年10月26日 │├──┼───────┼───────┼───────┤│3 │102年11年25日 │3,500元 │102年11月26日 │├──┼───────┼───────┼───────┤│4 │102年12月25日 │3,500元 │102年12月26日 │├──┼───────┼───────┼───────┤│5 │103年1月25日 │3,500元 │103年1月26日 │├──┼───────┼───────┼───────┤│6 │103年2月25日 │3,500元 │103年2月26日 │├──┼───────┼───────┼───────┤│7 │103年3月25日 │3,500元 │103年3月26日 │├──┼───────┼───────┼───────┤│8 │103年4月25日 │3,500元 │103年4月26日 │├──┼───────┼───────┼───────┤│9 │103年5月25日 │3,500元 │103年5月26日 │├──┼───────┼───────┼───────┤│10 │103年6月25日 │3,500元 │103年6月26日 │├──┼───────┼───────┼───────┤│11 │103年7月25日 │3,500元 │103年7月26日 │├──┼───────┼───────┼───────┤│12 │103年8月25日 │3,500元 │103年8月26日 │├──┼───────┼───────┼───────┤│13 │103年9月25日 │3,500元 │103年9月26日 │├──┼───────┼───────┼───────┤│14 │103年10月25日 │3,500元 │103年10月26日 │├──┼───────┼───────┼───────┤│15 │103年11月25日 │3,500元 │103年11月26日 │├──┼───────┼───────┼───────┤│16 │103年12月25日 │3,500元 │103年12月26日 │├──┼───────┼───────┼───────┤│17 │104年1月25日 │3,500元 │104年1月26日 │├──┼───────┼───────┼───────┤│18 │104年2月25日 │3,500元 │104年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