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許正
- 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相對人應用英語系專案助理教授,惟相對人應用英語系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於抗告人之教師評估總分及教學反應意見調查總平均分數均近乎滿分情形下,以107年6月26日勤益科大應英字第1070626001號函通知決議不予續聘,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惡意解聘,抗告人頓失家庭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且侵害名譽及工作權、危害另覓教職之機會,相關勞保及工作年資中斷受有重大不利。又抗告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時,擔任科技部「科普活動:大手攜小手,科學齊步走—107年度臺中市全民科學計畫」,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致被迫暫停執行,涉及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相對人所述有關科技部計畫關於更換計畫主持人及移轉至新任職機構等節,其申請案仍可能遭科技部駁回,且亦難以達成計畫目的及成效。為此,有避免急迫危險且防止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一)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8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萬3,015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原裁定違法之處,兩造間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聲請人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具體事證,有關科技部計畫關於更換計畫主持人及移轉至新任職機構等相關規定,其已詳述,抗告人之說詞係倒果為因,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助理教授聘書、薪資明細、相對人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契約書、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記錄、相對人不續聘通知、教學反應意見調查、教師評估總分計算、存信函、申復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0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抗告人以其所參與科技部等各項計畫,將因本件解雇致中止、影響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云云。惟依兩造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契約書」(聲證四),抗告人為編制外校務基金進用人員,聘用期間至同年7月31日,而依雙方所提出之教育部及科技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所舉辦「107年度數位學伴計畫」、「補助國民中小學沉浸式英語教學特色學校試辦計畫」、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資料(原法院卷第21至37頁、65至68頁、79頁),足見抗告人所參與各該計畫實際由北部、中部、南部多校英語教學之專家學者參與,有相關之參考名單、會議手冊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37頁),其中科技部「科普活動:大手攜小手,科學齊步走—106年度屏東縣全民科學計畫」,已於107年7月31日止執行完畢,有經費核定清單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相對人所述得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第17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就計畫主持人因故致未能執行計畫或資格不符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情事發生時,已規範由申請機構或原任職機構(按:均指相對人)向科技部申請辦理更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移轉至新任職機構,亦非無憑,是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基於公益及社會經濟之理由,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處分,亦屬無憑。
2.抗告人另以相對人違法解僱,家庭生計頓失,嚴重影響經濟生活,而有暫予給付薪資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70至71頁)。然觀之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其抗告人於106年度除有相對人之薪資所得1,280,049元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大學郵局之利息所得各26,404元、1,162元,另有世新大學之薪資所得5,200元、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之執行業務所得6,928元;另105年度則有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學之薪資所得409,175元、671,583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學之獎金給予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郵局利息所得29,757元、有限責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2,600元,且該年度尚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2,000元、世新大學之薪資所得7,200元、弘光科技大學之薪資所得3,200元;再參以相對人不予續聘抗告人為助理教授後,抗告人現已於中國江蘇師範大學覓得教職工作,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江蘇師範大學網站所刊登抗告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難認抗告人有其所稱:如未能取得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全家生活陷入即困境而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又抗告人既於其他學校已有教職,則其主張未受相對人續聘,將損及其名譽及工作權,日後不易覓得其他教職,以及相關勞保、工作年資將會中斷,對其重大不利云云,均難憑採。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未受相對人續聘,即有經濟上重大之損害或急迫性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