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黃戴寶
- 兼代理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管理委員會間之給付管理費之相同案件,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再微字第 1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銘、呂明坤、王金洲、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吳崇道、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金洲、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呂明坤及鈞院法官饒鴻鵬、陳毓秀、張瑞蘭、謝說容,一再參與裁判,有向相對人拿取好處之非常重大嫌疑,否則怎不自動迴避,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地院升任鈞院之法官審理,仍讓臺中地院升任鈞院之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審理?故司法不公,聲請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可證,足認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準此,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8年 6月7日聲請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