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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異議人
林淑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靜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如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62號再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3人合議以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則原裁定顯係受理審判案件之法院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之適用。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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