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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林淑貞
再審被告
陳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第一次再審卷第72頁),其於107年7月23日對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下稱第二次再審,見第二次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係摭拾刑事案件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援用原確定一審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附件3計證物9件,原確定一審判決及原確定二審判決就該證據均未審酌調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 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書狀誤載為判例)。爰提起本件第二次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再審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應認其係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法院審認結果,以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次再審之訴,並於原確定再審判決說明:原確定二審判決審認再審被告確有損毀再審原告所裝鐵網等事實,乃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其餘有關損害項目與損害金額多寡部分,則與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無關,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二審判決逕引刑事判決可言。且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均已敘明其依憑證據證明之程度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原確定二審判決第4至7頁),核無再審原告所稱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情形,難認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違誤,且依第一次再審訴狀之記載,尚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亦無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該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以第一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當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此部分不必經調查證據,即能審認,自應認原確定再審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理由部分, 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1、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2、再審原告列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第二次再審部分,雖聲明對原確定再審判決為再審,惟審查其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一審判決及原確定二審判決如何有上開違法事由,絲毫未指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項說明,難認係合法表明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理由,此部分之第二次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併依未損兩造程序利益之判決程序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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