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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林淑貞
再審被告
陳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述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2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住家相鄰,相對人時在共同之圍牆間堆置垃圾,致落入水溝,影響排水,伊因而在水溝上面加裝鐵網,以防垃圾掉落,然相對人將伊所裝設之鐵網及配件毀壞,經伊提告,檢察官起訴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85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犯毀損罪,經其上訴被駁回(本院106年度度上易字第281號)而告確定(伊就該案聲請再審中),伊在該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追加後為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該件已裁移民事庭審理,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受刑事認定事實所拘,伊已補繳裁判費,且被上訴人並未對此追加之訴提出異議,並到庭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然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第851號刑事認定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審理時並未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提示予兩造辯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以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追加之訴部分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審理本件,並依調查事證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兩造主張或抗辯採擇或未採之理由。再審原告雖指本院前審程序有逕依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為斷云云,惟審諸本院前審就該件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損毀再審原告所裝鐵網之事實(判決4頁),乃係依再審原告在該件自行之主張(見判決1頁)及再審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承,以為認定,即信採再審原告就此之舉證;至其餘有關損害項目與損害額多寡部分,則與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無關,自無所稱逕引刑事判決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敘明其依憑證據證明之程度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判決4至7頁),核無再審原告所稱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情形,也難認有其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此純係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故再審原告竟以本院前審採信其詞違法,顯然前後矛盾,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二)至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業另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再審原告另對該件聲請再審,由本院另案處理,於茲不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與該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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