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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1、2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1、22號

上訴人
陳婉柔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耀堂
訴訟代理人
黃俊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秀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陳秀育及上訴人均為臺灣省○○縣第21屆○○鎮鎮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上訴人當選,陳秀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劉智偉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於107年12月26、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又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已有明文,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前述二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部分: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父陳○○、莊○○、林○○、王○○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在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1)上訴人透過陳○○、莊○○及林○○賄選部分:陳○○先於107年10月至11月初某日,偕同莊○○前往林○○經營之工廠,由陳○○拜託林○○幫忙行賄買票,其等謀議既定後,林○○隨即著手規劃行賄之對象,而後由陳○○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上訴人,並委託莊○○將此一賄款決定轉告林○○,由林○○先行墊付行賄款項,選後再由陳○○支付款項予林○○。林○○遂於107年11月23日6時許,在訴外人即選民林○○位於○○縣○○鎮○○里之韭菜田,交付1500元賄款予林○○,並委其將5500元之賄款轉交予訴外人即選民楊○○、楊○○、楊○○、楊○○、楊○○等人;又於同日17、18時許,在訴外人即選民楊○○之母所經營之雜貨店,交付1000元賄款予楊○○,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2)上訴人透過陳○○、莊○○、林○○及王○○賄選部分:林○○另於107年11月23日14至16時許,在王○○位於○○縣○○鎮民保巷臨000號住處,交付1萬7000元予王○○,要求王○○以每票500元向選民買票。由王○○於107年11月23日21、22時許,在○○縣○○鎮○○里○○巷000號交付賄款1000元予訴外人即選民吳美綢,約定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鎮鎮民代表。

2.選後,陳○○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在莊○○位於○○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依約將買票賄款交付予莊○○,並委其轉交林○○。林○○於同日13時20分接獲莊○○之來電後,遂於同年月28日9時41分至莊○○開設於○○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00號之三多五金行取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陳○○為上訴人之父,在系爭選舉期間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二人在選區內對選舉事務之經營,客觀上核屬一體而無法切割,上訴人與陳○○間既有此密不可分之關係,則陳○○就其賄選行為將害及上訴人自有認識,當無自作主張,貿然為之之理,堪認前開賄選行為係在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陳○○等人為上訴人實行,自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且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不以上訴人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故上訴人前開共同參與或有知悉、授意、容許陳○○等人為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二)陳秀育部分:

1.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上訴人之父陳○○、樁腳莊○○、林○○、王○○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於○○縣○○鎮某處,交付賄選資金予陳○○等人,而陳○○等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開始向楊○○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要求其本人或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上訴人,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獲。

2.又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如何構成,祇要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由其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設置不足,而任由其所屬之工作人員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本旨。職是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透過其父陳○○、樁腳莊○○、林○○、王○○等人遂行上開賄選之舉,顯然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三)爰均求為命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單純出於當選人之親友或其他支持者自發性之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倘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即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目的不符,在未經修法前,如恣意藉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於法自難認妥洽。而前開陳○○等人所為賄選之舉,全係由陳○○擅自決意為之,上訴人均不知情,更無參與謀議,或分擔任何行賄買票行為之實施,且檢察官亦未對上訴人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自不得徒以陳○○為上訴人之父,協助上訴人經營選舉事務,且陳○○等人業經檢察官起訴,即逕認陳○○等人係得上訴人事先授意或容許,而推由其等實行,抑或其等係在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或共同參與、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為上訴人之父,陳○○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乃與莊○○、林○○、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先於107年10月間至11月初某日,偕同莊○○前往林○○經營之蔥工廠,渠等謀議既定後,林○○隨即著手規劃行賄之對象,而後由陳○○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上訴人,並由林○○先行墊付行賄款項,選後再由陳○○支付款項予林○○。林○○遂於107年11月23日6時許,在林○○位於○○縣○○鎮○○里之韭菜田,交付1500元賄款予林○○,並委其將5500元之賄款轉交予楊○○、楊○○、楊○○、楊○○、楊○○等人;又於同日17、18時許,在楊○○之母所經營之雜貨店,交付1000元賄款予楊○○,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林○○另於107年11月23日14至16時許,在王○○位於○○縣○○鎮民保巷臨184號住處,交付1萬7000元予王○○,要求王○○以每票500元向選民買票。由王○○於107年11月23日21、22時許,在○○縣○○鎮○○里○○巷000號交付賄款1000元予吳美綢,約定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鎮鎮民代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陳○○、莊○○、林○○、王○○等人(下稱陳○○等人)因前開賄選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4、219、265、269、270、271、272號提起公訴,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1年10月、1月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參與陳○○等人之賄選行為?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參與陳○○等人之賄選行為?

1.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2.查陳○○等人有為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賄選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4、219、265、269、270、271、272號提起公訴,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1月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20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競選總部設於何處?)設立在○○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該處也是我父親經營新鎂樂家庭五金行的營業處所」、「(你係何時決定要參選○○鎮鎮民代表?)約於107年4月24日我自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前1、2個月前,我就決定參選○○鎮鎮民代表。我在就學時就有為民服務的想法」、「(你競選團隊的幹部即主要成員為何?如何分工?)競選團隊主要成員就是我及我父親陳○○,大部分選舉上的事情都由我父親陳○○處理,但我有其他想法時,會與陳○○一起討論」、「(經查你自大學畢業以來皆在私人企業任職,既無相關從政經驗,又一直在外地工作,你今年2、3月才決定參選,你父親陳○○已連續擔任第17屆至第20屆共4屆代表,他有無帶你走訪鄉里,告訴鎮民你此次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有的」、「(你的拜票行程是誰規劃的?)若是向我父親的友人拜票,拜票行程就由他規劃,若是向我朋友拜票,就由我規劃,多數拜票對象為我父親的友人」、「(陳○○於競選期間,有無穿著競選團隊背心陪同你掃街拜票?)有的」、「(你競選總部成立時,陳○○有無站臺?)有的」、「(你的競選文宣是誰替你聯絡哪家印刷廠處理的?競選文宣花了多少錢?)是我父親陳○○請他朋友陳○○替我製作的,費用我不太清楚」、「(你此次競選共花了30萬至40萬元,該競選經費來源為何?)競選經費都由陳○○處理,我不清楚」、「(你的競選經費由誰負責控管?)經費由我父親陳○○控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第113頁至131頁)。核與陳○○於107年12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競選總部設於何處?)設立在○○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該處也是我經營新鎂樂家庭五金行的營業處所」、「(系爭選舉之選情如何?主要競爭對手為何?你有無幫上訴人估計票數?投開票當天有無找人顧票?)選情很激烈,主要競爭對手為陳秀育及陳○○,本次選舉我替上訴人操盤,也會替上訴人估計票數,並找人在開票當天回報得票數」、「(上訴人競選團隊的幹部即主要成員為何?如何分工?你是否也是競選團隊一員?)主要成員就是我本人,由我綜理上訴人選舉一切大小事務」、「(上訴人的拜票行程是誰規劃的?到每個地方拜票是誰聯絡的?)拜票行程是我規劃,並由我聯絡拜訪對象」、「(上訴人的競選文宣是誰替她聯絡哪家印刷廠處理的?競選文宣花了多少錢?)是我請○○鎮挖子路名叫陳○○替我製作,花費約1萬多元」、「(上訴人競選經費誰負責控管?使用誰的錢來從事競選活動?)經費由我控管,用我的錢來幫忙從事競選活動」、「(你於競選期間,有無穿著競選團隊背心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有的」、「(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你有無站臺?)有的」、「(上訴人係76年次,自其大學畢業後,100年迄107年4月24日間,皆在私人公司任職而無相關從政經驗,為何此次要出來參選○○鎮鎮民代表?)上訴人想返鄉參選○○鎮民代表,為民服務」、「(調查站於107年11月29日詢問選民,選民都說3號就是「鴻勳」的女兒,為何選民會這麼說?)因為多數選民都認識我,比較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他們才會這麼說」等語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第6至17頁、65至72頁),衡情自可認定陳○○在系爭選舉期間,確實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最重要核心成員,而上訴人自大學畢業之後,係在外地工作,初次返鄉參選鎮民代表,無選舉及從政經驗,亦無資力應付選舉經費,反觀陳○○已為四屆鎮民代表,在○○鎮經營家庭五金行,選舉經驗豐富,人面及資力均優於上訴人,上訴人必須仰賴陳○○之輔選始能順利當選,故除上訴人自己朋友之拜票行程外,其餘相關選務事宜及競選活動均須由陳○○代為規劃,選舉經費亦須由陳○○負責,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對陳○○當然會言聽計從,自係不反對陳○○為其所為之賄選行為。

4.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以及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理。是以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5.陳○○為上訴人之父,且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最重要核心成員,負責上訴人之選務工作,則其為上訴人助選,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實難想像陳○○會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風險,指示莊○○等人為上訴人買票,而上訴人身為候選人,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完全置身事外,未參與決策,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則陳○○等人之賄選行為,當係陳○○與上訴人商議後所為,陳○○應係在得到上訴人同意,始會為賄選之行為,難認陳○○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為上訴人買票。

6.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選舉之前即曾向陳○○表達過絕對不可以用賄選的方式進行競選,若有此事,伊會進行檢舉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第131頁),陳○○於107年12月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上訴人不希望買票,甚至告訴伊如果買票就要報警抓伊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第15、71頁),上訴人藉此抗辯其對陳○○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惟若如上訴人及陳○○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陳○○強烈表達要清白參選之決心,否則不惜提出檢舉之情事,系爭選舉係由上訴人而非陳○○參選,陳○○豈有不怕與上訴人感情破裂,而任意為上訴人賄選之理。且陳○○之賄選行為已為警方循線查獲,於107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通知到案說明時,陳○○及上訴人均自107年11月29日晚上逃離住處,不讓司法機關知其去向,兩人之手機又同時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聯絡,明顯係在躲避司法調查,陳○○及上訴人分別至107年12月4日及同月13日始出面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訊問,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查明屬實,據上訴人所稱:「107年11月29日白天,有鎮民到我的競選總部告訴我父親陳○○一些事,我有問陳○○發生什麼事了,他都說『沒有,他處理就好』,但我有聽到某個鎮民提到『西堡被帶走20、30個』,到了29日晚上我父親陳○○要我把手機關機,並到住台中的姑姑陳○○家,我有問陳○○怎麼了,他說『不要管』,我就去台中姑姑陳○○家住了。」(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9號影印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9日知悉陳○○為其所為之賄選行為已為警查獲,並未指責陳○○不該為其賄選,亦未如其之前所言要勇於承擔,規勸陳○○向警方投案說明,反而接受陳○○之意見及安排,不過問陳○○賄選事宜,並關閉手機,前往台中投靠其姑姑陳○○,不讓司法機關知其行蹤,以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足見上訴人及陳○○上開所言,均係卸責或迥護之詞,要無可採。上訴人明顯知悉陳○○有為其賄選,陳○○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之下始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即有參與陳○○之賄選行為。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此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是彰化地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與陳○○等人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然並非已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受上訴人未經系爭刑案偵查起訴之影響,上訴人以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主張不能認其有參與賄選之行為,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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