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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莊錫欽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被告
林森營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王基河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04 、219 、265 、269 、270 、271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莊錫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参年。

林森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参年。

王基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参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婉柔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登記參選為107 年彰化縣二林鎮第3 選舉區第21屆鎮民代表候選人,陳鴻勳為陳婉柔之父,陳鴻勳為使陳婉柔能順利當選,乃與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鴻勳先於107 年10月間至11月初某日,偕同莊錫欽前往林森營經營之蔥工廠,渠等謀議既定後,林森營隨即著手規劃行賄之對象,而後由陳鴻勳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陳婉柔,並由林森營先行墊付行賄款項,選後再由陳鴻勳支付款項予林森營。林森營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選民林麗珠、楊儒安,約定渠等投票支持陳婉柔當選二林鎮鎮民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選民林麗珠、楊儒安,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附表一編號3 至7 選民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之賄款則由具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林麗珠【未據起訴】轉交,附表一編號1 至7 選民所涉犯行,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森營另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2 至4 時許,在王基河位於彰化縣○○鎮○○巷○000 號住處,交付17,000元予王基河,委由王基河以每票500 元之方式向選民買票,王基河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吳美綢(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其投票支持陳婉柔當選二林鎮鎮民代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吳美綢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選後,陳鴻勳於107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 時17分許,在莊錫欽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依約將賄款53,500元交付莊錫欽,委請莊錫欽轉交林森營,林森營遂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1分,至莊錫欽開設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三多五金行取款。嗣經警循線查獲,林森營、王基河及如附表所示之8 名受賄者到案後,均同意繳回行賄款項,共計53,500元(實際共扣得83,900元現金,差額30,400元與本案無關聯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以及被告王基河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04 號卷第175 至183 、200 至205、208 至215 、219 至222 、243 至248 、251 至256 頁,本院卷第333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林麗珠、楊儒安、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吳美綢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204 號卷第32至51、66至76、84至88、91至104 、111 至115 、125 至137 、157 至169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基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204 號卷第32至51、66至76、84至88、91至104 、111 至115 、125 至137 、157 至169 、175 至183 、200 至205 、208 至215 、219 至222 、243 至248、251 至256 頁)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字第204 號卷第52至56、80至83、119至124 、223 至227 、232 至242 、297 至304 頁,選偵字第265 號卷第14至17、19至23、26至31、33至37、40至45、47至52、54至6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林森營、王基河繳回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款項28,500元、16,000元,及證人林麗珠、楊儒安、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吳美綢等人繳回扣案之賄賂現金1,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2,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等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等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查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認為係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與林麗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均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詎渠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陳鴻勳為候選人陳婉柔之父,為求候選人陳婉柔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候選人陳婉柔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受託於被告陳鴻勳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分工,復考量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基河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緩刑5 年、3 年、3 年、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候選人陳婉柔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180 、180 、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㈦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陳鴻勳、莊錫欽、林森營、王基河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林麗珠、楊儒安、楊溪村、楊昌庚、楊昌堡、楊貞吟、楊昌源、吳美綢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1,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元、2,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林森營、王基河等人自動繳回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款項28,500元、16,000元,合計53,500元,均經其等提出查扣在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是依上述說明,不問何人所有,應於本案中,直接在資金來源即被告陳鴻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他被告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免滋執行疑義。另扣案剩餘之現金30,400元及手機1 支,雖均為被告林森營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民│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新臺│    備註    │
│    │        │        │國)        │                │幣)          │            │
├──┼────┼────┼──────┼────────┼───────┼──────┤
│1   │林森營  │林麗珠  │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振興│1500元,(另交│3 票/已繳回 │
│    │        │        │日上午6 時許│里林麗珠之韭菜田│付5500元由林麗│。林麗珠之兒│
│    │        │        │            │                │珠轉交他人)  │子、媳婦之買│
│    │        │        │            │                │              │票錢,由林麗│
│    │        │        │            │                │              │珠收取。    │
├──┼────┼────┼──────┼────────┼───────┼──────┤
│2   │林森營  │楊儒安  │107 年11月23│楊儒安之母所經營│1000元        │2票/已繳回  │
│    │        │        │日下午5 至6 │雜貨店(彰化縣二 │              │            │
│    │        │        │時許        │林鎮某址)       │              │            │
├──┼────┼────┼──────┼────────┼───────┼──────┤
│3   │林森營(│楊溪村( │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500元         │1票/已繳回  │
│    │林麗珠轉│林麗珠之│日晚間      │里○○巷○○巷○│              │            │
│    │交)    │夫)     │            │號(林麗珠住處)  │              │            │
├──┼────┼────┼──────┼────────┼───────┼──────┤
│4   │林森營( │楊昌庚  │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1000元        │2票/已繳回  │
│    │林麗珠轉│        │日晚間      │里○○巷○○弄00│              │            │
│    │交)     │        │            │號( 林麗珠住處) │              │            │
├──┼────┼────┼──────┼────────┼───────┼──────┤
│5   │林森營( │楊昌堡  │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2500元        │5票/已繳回  │
│    │林麗珠轉│        │日下午6 至7 │里○○巷○○弄00│              │            │
│    │交)     │        │時許        │號( 林麗珠住處) │              │            │
│    │        │        │            │                │              │            │
├──┼────┼────┼──────┼────────┼───────┼──────┤
│6   │林森營( │楊貞吟  │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1000元        │2票/已繳回  │
│    │林麗珠轉│        │日下午2 時許│里○○巷○○弄00│              │            │
│    │交)     │        │            │號( 林麗珠住處) │              │            │
├──┼────┼────┼──────┼────────┼───────┼──────┤
│7   │林森營( │楊昌源  │107 年11月24│彰化縣二林鎮○○│500元         │1票/已繳回  │
│    │麗珠轉交│        │日上午7 至8 │里○○巷○○弄00│              │            │
│    │)       │        │時許        │號( 林麗珠住處)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民│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新臺│    備註    │
│    │        │        │國)        │                │幣)          │            │
├──┼────┼────┼──────┼────────┼───────┼──────┤
│1   │王基河  │吳美綢(│107 年11月23│彰化縣二林鎮○○│1000元        │2票/已繳回  │
│    │        │吳煉進之│日晚上9 、10│里○○巷 ○○號 │              │            │
│    │        │女)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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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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