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李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上訴人
- 李洪魚
- 上訴人
- 李文城
- 上訴人
- 李珍杰
- 上訴人
- 李秀珠
- 上訴人
- 李秀美
- 被上訴人
- 許獻宣
許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73(1)面積68.56平方公尺、173(2)面積84.22平方公尺、173(3)面積67.59平方公尺、173(4)面積180.13平方公尺、173(6)面積0.99平方公尺、173(8)面積90.57平方公尺、173(9)面積305.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797.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利益,乃免予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核算價值為119萬6940元,未逾150萬元,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系爭判決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要不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顯示,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同區段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為4522元、1萬2555元、5673元,平均價額為7583元(上訴人誤算為1萬1375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2294元(上訴人誤算為3441元),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有超過150萬元,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同區段土地,應係上鐵山段151-180地號3筆土地,第1筆土地106年12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坪4522元,第2筆土地107年2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坪1萬2555元,第3筆土地107年4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坪5673元,其中第1、3筆土地之每坪單價,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500元單價換算為每坪4959元相近,至第2筆土地之每坪單價為第1、3筆土地約2.78倍、2.21倍,兩者之單價相差懸殊,第2筆土地之單價如此高,當有其特別之原因。本院再觀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係與上鐵山段135、172、174、175、176、180、181地號土地相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所示,上鐵山段171-180地號土地,106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並無交易資料,則第2筆土地當係上鐵山段151-170地號,即非與系爭土地相鄰,因不知該筆土地之確實地號、位置,自難供參考之用,再參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李鴻文於105年11月9日委託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黃文崇律師發函予許獻宣,於該函表示許獻宣願將上鐵山段173地號土地以公告地價出售,李鴻文亦表明願以公告地價買受其現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頁),該買賣之價格僅係公告現值之6分之1,益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並無低於市價。是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不當,其價額即應為119萬6940元(上訴人另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9萬6940元,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