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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6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林水坤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縣○○市○○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下稱○○段)0000地號、○○段一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另合併○○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0000地號土地間如附圖編號A-B-E-F連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百年水圳,原坐落於○○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嗣併入0000地號土地),作為鄰近稻田排水、灌溉使用,民國63年間,訴外人即原地主饒○妹同意無償提供○○段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戴○妹、子林○恒使用,並於64年2月18日出具開設窗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供渠等建屋、開窗之用。嗣上訴人於1648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土地上蓋設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使用,此部分亦係經饒○妹同意,僅系爭同意書上未記載。

(二)又依證人林○豐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經饒○妹同意使用系爭水溝,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水溝。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所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請求確認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饒○妹給予林○恒及林戴○妹之文書,且僅同意其等於系爭房屋上開設窗戶,並非同意渠等使用○○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水溝使用。

(二)至證人林○豐雖證稱饒○妹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水溝使用,惟林○豐就饒○妹於69年9月3日(應為69年12月12日之誤)將○○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借名登記於饒○奇名下,再與其他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之過程並不知悉,甚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注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林○豐之證詞顯非可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饒○妹有同意上訴人於○○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水溝,惟饒○妹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連線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69年9月3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饒○妹所有,再於69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饒○奇所有。嗣後○○段00-00地號土地、○○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另合併○○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0000地號土地。

(二)饒○妹有於64年2月18日出具內容為:「茲有林戴○妹、林○恒等二人在於頭份鎮○○段00-0地號之內,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乙棟,經本人同意在房屋右側00地號界線上開設窗戶三樘,以便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同意書。

(三)○○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E-F連線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水溝。

(四)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係在附圖E、F點連線(即上訴人以林戴○妹、林○恒名義所登記系爭房屋西側牆壁外緣),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係在附圖E、F點連線(即上訴人以林戴○妹、林○恒名義所登記系爭房屋西側牆壁外緣),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位於原○○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內,屬饒○妹所有,饒○妹於69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饒○奇,饒○奇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將○○段一小段0000-0地號土地併入○○段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此有附於原審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可見系爭土地現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提出饒○妹於64年2月14日出具內容為:「茲有林戴○妹、林○恒等二人在於頭份鎮○○段00-0地號之內,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乙棟,經本人同意在房屋右側00地號界線上開設窗戶三樘,以便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系爭房屋西側牆壁外緣,可見系爭房屋係蓋至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處,系爭房屋之西側牆壁窗戶即係位於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上,饒○妹乃會同意屋主林戴○妹、林○恒之系爭房屋在○○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現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上開設窗戶。饒○妹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乃同意林戴○妹、林○恒在西側牆壁開設窗戶,尚非上訴人所指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溝。雖饒○妹之子林○豐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有同意讓上訴人蓋水溝,給大家使用,水溝是上訴人蓋的,上訴人蓋水溝的地點就在上訴人房屋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惟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林○豐之證言,饒○妹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溝等情,而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饒○妹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溝使用,因其未向上訴人收取報酬,自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得對抗借用物後手所有人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水溝已經為公眾使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使用,係被上訴人行使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權利濫用之範疇,尚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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