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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0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解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解三提起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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