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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賴戀婷
被上訴人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9樓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並將其房屋出租給房客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反應B屋有滲漏水至A屋情形;嗣於105年8月起,滲漏水情況加劇,當B屋使用馬桶或浴室時,滲漏水之情形更加重,並飄出濃厚臭味,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滲漏水有發霉污黑現象及裂痕,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或請其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屋內檢查、修繕,被上訴人皆不理會,或要求上訴人自行與B屋房客協調。

二、A屋因B屋浴室樓板裂縫造成滲水,導致A屋客廳、廚房之樓頂板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且A屋浴室天花板損壞嚴重,且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權人,因B屋更換地板而造成裂縫滲水,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顯有可歸責因素。又B屋浴室之馬桶管線亦因設置不當而漏水,致A屋有其他滲水、壁癌、坑洞、樑柱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縫等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又A屋浴室天花板因上開滲水而造成損壞,應予更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763元。另外,上開B屋滲漏水事故致A屋內潮濕、瀰漫霉味,長期濕氣及黴菌,更誘發或加重上訴人氣喘性過敏,需就醫治療,且A屋出現樑柱變形膨脹,發生結構性危安問題,上訴人已不適宜居住於A屋內,上訴人僅能暫時遷出,另行租屋居住,並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增加支付租金費用220,5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租金費用。另外,因上開滲漏水情形,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328,263元。

四、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263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命兩造應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屋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7,763元(上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以附件所示之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320,500元(即賠償租屋費用22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兩造房屋所屬大樓係於80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自取得B屋所有權後,從未改建、改裝或破壞原有建築結構,大樓經歷921大地震及長達26年之使用,自然耗損在所難免。又B屋承租人平日上班,假期亦常出國,停留在屋內時間有限,使用衛浴時問及方法亦屬正常,上訴人多次會同被上訴人、承租人及社區大樓總幹事勘查兩造房屋,均無漏水情形,且B屋浴室馬桶管線亦無滲漏水情形。

二、倘若B屋浴室樓板裂縫造成滲水至A屋,因樓板為兩造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再者,B屋縱有滲水至A屋,然A屋結構並無損害,房屋內部亦無損害致不能居住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行租屋之租金之損害,實屬無理。且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滲水造成,而非被上訴人有何噪音干擾行為,自與居住安寧無涉,又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次數達172次,主要病症為氣喘、低血鉀、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上開病症並未因遷出A屋而改善或痊癒,可見上訴人過敏性氣喘應為慢性病,與B屋滲漏水情形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

參、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763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之滲漏水原因部分:

(一)兩造就A屋之滲漏水原因,發生爭議,嗣原審經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後,鑑定結果認為: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A屋浴室頂板及牆壁有滴水現象之滲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A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漏水原因研判為B屋浴室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A屋。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㈠97-134頁)。

(二)又鑑定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承辦鑑定事務之張志成技師於原審結證:「(問:本件的鑑定方法是在9樓放水達12個小時,如果以9樓平常浴室用水量情形來看,是否足以導致鑑定報告第6頁C部分所載之損害?)答:一般鑑定最長的放水時間是3天必須視地板裂縫大小及滲水路徑的遠近而定,本件在12小時後就有滲漏水情形,是屬於中等狀況。一般住家浴室平常用水量因人而異,但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浴室地板有裂縫導致滲漏是事實,鑑定報告第6頁C部分所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房屋之損害,就是因長時間滲漏水、水氣停留累積所導致」等語(原審卷㈡156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採用之浸水滲漏試驗方式與一般浴室使用方法不同,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待商榷云云。然查,若未堵住排水孔後進行浸水測試,則水將沿排水孔流入水管,將無法檢驗出B屋浴室樓板有裂縫,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方法,並無不當。

(四)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兩造房屋相對位置關係、及漏水、油漆剝落處,進行詳細勘查,採用浸水滲漏試驗,以瞭解A屋有無滲漏水及漏水原因,所採用之鑑定程序及方法實屬嚴謹,且執行鑑定事物者為具有專業土木技師資格之人,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程度,故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堪採信。從而,A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位置之B屋浴室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下層即A屋,堪予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B屋浴室馬桶管線有設置不當而漏水,導致A屋除浴室頂板及牆壁外之其他地方滲水、樑柱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縫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B屋浴室馬桶管線有設置不當而漏水之情事。查關於B屋浴室馬桶管線有無設置不當而漏水之爭議,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該公會函覆稱:「在鑑定期間查視馬桶使用前後,A屋頂板經目視及手觸摸並無漏水現象,故排除馬桶管線漏水因素」(原審卷㈡第101頁)、「A屋內滲、漏水之情形與馬桶管線無關,因馬桶管線無漏水」(原審卷㈠192頁)等語。參以張志成技師於原審結證:「(問:如何檢視9樓浴室馬桶排水口管線有無漏水?鑑定結果?)檢視的方式就是先在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沖水,因為馬桶排水馬上會沿著管線向下排放,再到原告房屋浴室檢查頂板上的被告馬桶排水管線,如果有漏水的情形,以目視或手觸摸,會有水的痕跡,但當天檢查時,原告房屋浴室頂板上的被告馬桶排水管線並無水痕,故鑑定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線並無漏水;(當天按壓被告馬桶沖水後,被告馬桶管線是通的或有塞住的情形?)當天測試馬桶的排水狀況是順暢的等語(原審卷㈡155頁背面、156頁背面),堪認B屋浴室馬桶管線並無設置不當而漏水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B屋浴室馬桶管線有設置不當而漏水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六)又上訴人雖主張A屋出現樑柱膨脹變形,有結構性危安問題云云,並提出A屋樑柱裂痕照片為證(原審卷㈠31 -32頁、8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樑柱變形危害安全情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原審卷㈠86頁之照片,並無任何明顯之裂痕或樑柱變形膨脹之現象,而原審卷㈠31-32頁之照片,固然於牆柱表面有裂痕之徵象,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裂痕影響樑柱結構安全,上訴人乃請求鑑定證據調查(本院卷38頁背面、45頁背面),然經本院陸續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上訴人分別以無專業鑑定能力(本院卷72頁)、無經濟能力負擔鑑定費用為由(本院卷94頁、122頁),故捨棄補充鑑定之聲請(本院卷122頁),據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A屋出現樑柱膨脹變形,有結構性危安問題為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B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A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B屋浴室樓板之裂縫所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且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B屋浴室樓板裂縫,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查B屋浴室樓板有裂縫,致滲漏水至A屋,上訴人所有之A屋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部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尚屬有據。惟上訴人請求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依鑑定證人張志成技師於原審結證:「原審卷二第85頁照片,是浴室旁邊的管道間,該管道間是從1樓到頂樓相連通的,管道間如果有滲漏的情形,有2個原因:一是水從屋頂的開口沿著管道間滲漏下來,二是被告房屋浴室磚牆防水層沒有做好而導致滲漏。本件已經就上開2個原因中關於被告房屋浴室可能導致滲漏的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即被告房屋浴室樓板有裂縫。鑑定結果第5頁1.B.部分所指漏水位置為下層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就是包含管道間滲漏水的情形。如果被告房屋已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進行修繕,但原告房屋浴室旁的管道間還是有水漬情形,則原因可能是前述頂樓滲漏水所導致」等語(原審卷㈡第156頁)。由此可知,依鑑定之結果,僅能判斷B屋浴室樓板有裂縫,故該位置會滲漏水至A屋(下稱甲因素),然另一個可能致A屋滲漏水之原因即水由屋頂開口開口沿著管道間滲漏至A屋之因素(下稱乙因素),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倘依附件所示方法修繕B屋浴室地板,僅能解決因甲因素造成之滲漏水情形,並不能確保A屋絕對不會再發生滲漏水情形,至於乙因素之滲漏水原因本與被上訴人之B屋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修繕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無據。

(二)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發生損害爭議之事件,應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疏於維護、管理B屋之浴室樓地板致滲漏水,而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維護B屋之行為,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B屋之浴室樓地板致滲漏水,尚難認被上訴人就B屋之浴室樓地板裂縫,有何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之費用負擔部分,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亦即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尚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20,500元及慰撫金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B屋滲漏水致A屋潮濕、瀰漫霉味、惡臭,並誘發或加重其產生氣喘性過敏症狀,不適宜居住,因此另行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又滲漏水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滲漏水並無妨礙居住安寧等語。查A屋現況經原審法官於106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及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4月17日會勘之際,A屋僅有滲水、白華及油漆剝落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㈠3-28頁、86-88頁、122-124頁),且B屋浴室之馬桶管線無滲漏水情形,自無惡臭、噪音或妨礙居住安寧之情事;參以鑑定證人張志成技師於原審證稱本件漏水程度屬於中等狀況(原審卷156頁背面),並非處於嚴重漏水而影響居住環境,且A屋浴室亦未因滲漏水事故而不能使用,A屋並無不能居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不適宜居住,因此另行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礙難採認。

(二)又上訴人就其氣喘病症,雖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37頁),表示醫師建議宜「避免潮濕環境,以免塵蟎黴菌增生」,故不宜居住A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各醫療院所就診,病症為氣喘、低血鉀、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上開病症並未因遷出A屋而改善或痊癒,可見上訴人過敏性氣喘應為慢性病,與B屋滲漏水情形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審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上訴人就醫情形,醫經該醫院函覆稱: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風濕免疫科定期接受過敏性氣喘疾病之治療,其有吸入性之塵蟎過敏、食用之海鮮過敏、空氣不佳時易引發氣喘發作,目前仍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7年3月19日、7月9日函及醫師回覆單可證(原審卷㈡73、150頁)。參以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記載病症為氣喘、低血鉀、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接觸性皮膚炎(附於外放之資料袋內病歷第111頁);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覆稱:上訴人長期於耳鼻喉科就診,主訴為頭痛及過敏性鼻炎之症狀,咳嗽及有痰,其病因可能為呼吸道之過敏性反應,惟過敏原無法完全確定,目前均以藥物治療中一情,有該院107年3月20日函及病歷摘要為憑(原審卷㈡76頁背面)。根據上開醫院診治歷程及結果暨醫院函覆上訴人病症原因,足徵造成上訴人過敏性氣喘之原因多端且錯綜複雜,尚且包括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接觸性皮膚炎;食用之海鮮過敏等因素,衡以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搬離A屋至上開醫院函覆(107年3月19、20日、同年7月9日)已經1年有餘,上訴人仍持續接受治療(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3月20日函及病歷摘要,原審卷㈡76頁背面),自難認定本件滲漏水事故與上訴人氣喘性過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20,500元及慰撫金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均屬無據。

伍、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263元本息,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B屋浴室地板及週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7,763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認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除前開已確定部分外,另就原審駁回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且應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租屋費用22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故裁判之行為主體對象為被上訴人,宜以被上訴人為判命之行為主體,較為妥適,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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