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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訴人即附 王議慶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諭琳

被上訴人即 鄧佳欣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1時51分許,至被上訴人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麵店請被上訴人煮麵給上訴人吃,被上訴人稱已經打烊沒有煮麵了,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幹妳娘機掰」、「妳今天給人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同時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均未至毀損或不堪使用)威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原審僅判決3萬元應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等語,爰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門前停車及維修機車產生之噪音及廢氣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導致上訴人已控制穩定之精神狀況復發,當時上訴人病發無法控制自己之言行,主觀上並無侮辱、恐嚇之故意,於無意思能力無法控制自己舉止之情況下所為舉動與侵權行為有間,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上訴人已知警惕,若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衝突後機車行無法營業迄今1年多沒有收入、上訴人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就學中子女,是原審判決3萬元慰撫金,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均未至毀損或不堪使用)威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及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難以控制情緒等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其成立要件,而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其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就其加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即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責。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為鄰居,惟長期間關係不睦,上訴人未能控制情緒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辱罵及恐嚇行為之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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