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5 分鐘讀完 全文 22,2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返還保險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邱振榮
上訴人
邱振華
上訴人
邱振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上訴人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被上訴人
林郁汶
被上訴人
譚倩華
被上訴人
梁振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均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依法足額提撥,經彰化縣政府發函要求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開罰。被上訴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管公司),均屬○○集團。○○集團知悉上開情事後,其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郁汶、專案顧問即被上訴人譚倩華、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梁振維(下稱林郁汶等3人),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上訴人聲稱能為○○公司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企管公司與○○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林郁汶等3人又向上訴人聲稱,倘若能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之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期20年,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公司開罰,且上訴人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上訴人誤信林郁汶等3人說詞後便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首期保險費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惟上訴人投保後,○○企管公司未依系爭委託契約履行,上訴人因而生疑,於106年5月初撥打○○人壽公司客服專線,始知系爭保險係單純人壽保險,保險內容並無撥付終身退休俸,亦與○○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無關,上訴人方知受騙。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4日○○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下稱16號存證信函)向○○人壽公司(現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繼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2.金豐保經公司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南山人壽公司應就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蓋:

(1)依金豐保經公司與○○人壽公司於103年6月1日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約定○○人壽公司得就現有設備及人力,協助金豐保經公司訓練輔導其業務人員,並應提供推廣所需之簡介即有關文件表格,第4條約定金豐保經公司每年度之責任額及初年度壽險(含附加契約)合計不得少於200萬元,顯然金豐保經公司為達成責任額而尋覓保險,係為○○人壽公司之利益而招攬保險。且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一所載,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每份保單○○人壽公司支付金豐保經公司之佣金高達81萬7500元,合計245萬2500元,另有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等作為獎勵金豐保經公司為○○人壽公司招攬更多保險,是金豐保經公司實質上與○○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無異。

(2)南山人壽公司辯稱保險經紀人就招攬行為部分與保險人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居間契約,其餘服務部分,保險經紀人始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惟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6款、第11款、第15款之約定,金豐保經公司有遵守○○人壽公司業務規章之義務,性質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契約,○○人壽公司藉由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仍係○○人壽公司之使用人。

3.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6日要保,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自承於○○人壽公司核保後,林郁汶等3人偕同○○企管公司之顧問陳○雄於105年6月4日至○○公司送交保險單,並由林郁汶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各種保障及財務運用方式,足見林郁汶並非在上訴人要保前說明保險契約,且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如與處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無關,何以○○企管公司之顧問陳○雄要一同前來?

(2)又參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4日錄音譯文,前55分鐘均係討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宜,且林郁汶確係對上訴人表示投保系爭保險,可以用來結清○○公司員工勞資舊制,將來○○公司員工要退休,再從系爭保險動用資金作為員工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與處理○○公司員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無關,並非事實。況由前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原本之人壽保險已滿期,若非林郁汶等3人表示投保系爭保險可以解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

(3)林郁汶承認系爭保險之3份保單上手寫之文字係其所為,然林郁汶等3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動用,亦未曾告之借款利率,顯係以詐術使上訴人投保,並誤認系爭保險為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自屬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錯誤,上訴人自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已以16號存證信函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5月5日送達○○人壽公司,而○○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已轉讓予南山人壽公司,自應由南山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保險費之責。

4.林郁汶等3人前開所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豐保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爰求為命:(1)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林郁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金豐保經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金豐保經公司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金豐保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1.上訴人確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在人身保險單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並繳納3張保單之保費300萬元予○○人壽公司,經○○人壽公司審核承保後製作保險契約予上訴人,則參上開資料可知契約雙方就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且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已正確、完整揭露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任意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投保之真意,並無對契約內容有錯誤之認知,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2)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顯已知悉其簽立之相關文件為保險契約文件,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且相關文件內容並無任何投保可免除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之記載,上訴人既為○○公司之經營者,對於雇主應盡之責任及義務當知之甚稔。上訴人主張由林郁汶等3人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手寫「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之文字,係於契約成立後所手寫,而非於上訴人之投保文件上,林郁汶等3人亦主張係向上訴人說明從系爭保險辦理保險單部分解約可領之金額。

(3)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與林郁汶等3人均係在討論○○企管公司處理○○公司之人事管理、勞退作業、及應付彰化縣政府函文等問題,上訴人顯然無法依此證明在系爭保險成立前、後林郁汶等3人有對○○人壽公司表明係為處理○○公司勞工舊制年資之言論,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

2.林郁汶等3人非○○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與○○人壽公司間亦無簽訂任何契約,林郁汶等3人係金豐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渠等之佣金應為金豐保經公司所發放。又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第7項之立法理由,保險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間為居間契約,若媒介成功,保險公司給付約定佣金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再依與業務員所簽訂之合約給付報酬,僅可說明業務員係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招攬保險,以及受領佣金報酬,並不因保險公司支付報酬予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讓保險經紀人公司變為保險人之使用人,保險經紀人顯非保險人之使用人,是林郁汶等3人自非○○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南山人壽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渠等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之理。

(二)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等3人部分:林郁汶等3人未曾告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認為○○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就不用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也不會對○○公司裁罰」等語或相似說詞;至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係林郁汶告知繳費期滿得以部分解約方式提領,達成類似享有終身退休俸的效果,並無不實說明。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林郁汶等3人已盡解說之義務,並交付保險說明書等文件,並未有誇大不實及詐欺之情事。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均為○○公司之董事,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通知○○公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依法足額提撥,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後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罰。

(二)林郁汶為○○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譚倩華為○○企管公司之專案顧問,林郁汶等3人均為金豐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三)○○企管公司與○○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公司)為建立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企業管理制度,並制訂企業經營風險管理之移轉計劃,特委託乙方(即○○企管公司)為其制訂企業人力資源相關法令之經營管理制度及有效移轉企業風險之規劃建議。」

(四)金豐保經公司與○○人壽公司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人壽公司)同意乙方(即金豐保經公司)基於保險法第9條之地位,向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之相關業務,並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第一期保險費:1.招攬甲方人身保險業務。2.代繳前款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3.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有關文件。4.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第3條約定:「甲方得就現有設備及人力,協助乙方訓練輔導其業務人員。甲方應提供業務推廣所需之簡介即有關文件表格。甲方應依第7條規定支付佣酬予乙方。」、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乙方同意達成每一合約年度之責任額,即初年度壽險(含附加契約)合計不得少於200萬元。但保戶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時,前開責任額以保費10%計算之。」、「乙方招攬關於甲方業務、除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照甲方之業務規章辦理,其有關保單條款之內容暨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等,應據實告知保戶,不得有損害保戶權益或甲方信譽之行為。」

(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分別以○○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且於○○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表示○○人壽公司已於105年4月28日提供保險契約條款供其審閱,且勾選「業務員招攬時確有充分說明本保險契約條款的重要內容及風險。」、「已詳閱本保險單首頁所示的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各期保險費、繳費年期、繳別或解約金數值,皆與業務員為您規劃之保險計畫相符,且符合要/被保險人的保險需求及繳費能力。」、「已瞭解保險商品為長年期契約,若於繳費中途辦理解約會有損失。」、「依契約條款約定得以保單借款者,已瞭解本保險單最高可借款金額及逾期未償還保險本金、利息可能影響契約效力之規範,均按本保單契約條款約定辦理。」上訴人並繳納3張保險單之系爭保險費各100萬元予○○人壽公司。

(六)○○人壽公司審核承保後,依序製作上訴人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其中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之單位代號、業務人員均記載「金豐台中、梁振維、譚倩華」。

(七)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16號存證信函向○○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系爭保險費3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5月5日送達○○人壽公司。

(八)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上之手寫「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等文字為林郁汶所書寫。

(九)○○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6年5月2日由南山人壽公司概括承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是否為○○人壽公司之使用人?

(二)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始投保系爭保險?

(三)上訴人是否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騙始投保系爭保險?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返還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賠償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是否為○○人壽公司之使用人?

1.金豐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故保險經紀人應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因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始會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若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保險經紀人之行為即應由保險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責,要保人、被保險人因保險經紀人之行為受損害,自應由保險人而非保險經紀人負賠償責任。

2.現行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於96年7月18日修正,在修正之前原條文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明定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係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修正後保險經紀人之佣金或報酬,並不限於向保險人收取,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得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取,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4項明定「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而依保險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現行保險法第9條所定保險經紀人得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係保險經紀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後續服務所致,就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依保險業之實務仍係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保險經紀人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居間性質。且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經紀人僅係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使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向保險人所領取之佣金,應係基於其與保險人居間契約為保險人報告訂約機會所應得之報酬,保險契約既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並非由保險經紀人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即非保險契約簽訂之保險人使用人,自不能因保險經紀人自保險人受領佣金,即認保險經紀人係保險人之使用人。

3.金豐保經公司與○○人壽公司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合約書附本院卷第239至246頁),第2條約定:「甲方(即○○人壽公司)同意乙方(即金豐保經公司)基於保險法第9條之地位,向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之相關業務,並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第一期保險費:1.招攬甲方人身保險業務。2.代繳前款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3.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有關文件。4.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依上開約定,金豐保經公司得○○人壽公司之授權,可從事保險業務之範圍,倘金豐保經公司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則○○人壽公司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3款、第7條之約定支付佣金予金豐保經公司,金豐保經公司為○○人壽公司所從事保險業務,其法律關係於招攬保險時為居間性質,於其他事項如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代收文件則屬代理性質,即金豐保經公司與○○人壽公司就招攬保險行為部分應屬居間契約之性質,其餘代收文件等相關服務部分,金豐保經公司應屬○○人壽公司之代理人。至系爭經紀人合約第4條第1項、第6項所定「乙方同意達成每一合約年度之責任額,即初年度壽險(含附加契約)合計不得少於200萬元。但保戶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時,前開責任額以保費10%計算之。」、「乙方招攬關於甲方業務、除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照甲方之業務規章辦理,其有關保單條款之內容暨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等,應據實告知保戶,不得有損害保戶權益或甲方信譽之行為。」係金豐保經公司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應達到之業績,及金豐保經公司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時應盡之注意事項,此與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所定「甲方得就現有設備及人力,協助乙方訓練輔導其業務人員。甲方應提供業務推廣所需之簡介即有關文件表格。」,均不使金豐保經公司於為○○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時成為○○人壽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金豐保經公司係○○人壽公司之使用人,要無可採。金豐保經公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人壽公司使用人,則金豐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林郁汶等3人亦非○○人壽公司之使用人,上訴人所謂○○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始投保系爭保險?

1.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主張依105年6月4日之錄音譯文,林郁汶三番兩次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是要處理○○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問題,上訴人如果知悉投保系爭保險無法處理○○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事宜,自無投保之必要,且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然林郁汶在保險單上書寫「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會使人誤以為系爭保險為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兩者保險契約之性質,保險金給付時期,迥然不同,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自有陷於錯誤,其得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云云。

2.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分別以○○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且於○○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表示○○人壽已於105年4月28日提供保險契約條款供其審閱,且勾選「業務員招攬時確有充分說明本保險契約條款的重要內容及風險。」、「已詳閱本保險單首頁所示的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各期保險費、繳費年期、繳別或解約金數值,皆與業務員為您規劃之保險計畫相符,且符合要/被保險人的保險需求及繳費能力。」、「已瞭解保險商品為長年期契約,若於繳費中途辦理解約會有損失。」、「依契約條款約定得以保單借款者,已瞭解本保險單最高可借款金額及逾期未償還保險本金、利息可能影響契約效力之規範,均按本保單契約條款約定辦理。」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6至18、34至36、52至54、91至111頁)。依○○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所示,○○人壽公司已於105年4月28日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供上訴人審閱,足認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契約105年5月6日簽訂前之105年4月28日有投保系爭保險之意願,○○人壽公司始會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供上訴人審閱,且在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前,林郁汶等3人應已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已知其詳情,始會於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為上開勾選,上訴人所謂林郁汶及譚倩華至105年6月4日始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各種保障及財務運用方式,並非在上訴人要保前說明保險契約云云,不僅殊難想像,且與事實不符。○○人壽公司就上訴人之要保,予以審核承保後,依據上訴人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單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製作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予上訴人,觀上訴人所填寫之人身保險單要保書已明載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保險金額0000000元或0000000元或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34頁背面、52頁背面),其受益人分別為「謝○珍」、「賴○箱」、「石○如」(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34頁正面、52頁正面),且系爭保險之名稱為「○○人壽進階人生複利終身壽險」,均可認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已知其為人壽保險,並無誤認為年金保險之情事。再由上訴人所投保及○○人壽公司所同意承保之險種、繳費年限及保險金額均相同,皆未載明係為解決○○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而由上訴人指定其配偶謝○珍、賴○箱、石○如而非○○公司為受益人,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人壽公司即係給付謝○珍、賴○箱、石○如,自與○○公司無關,上訴人應非為處理○○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問題而投保系爭保險。

3.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已投保系爭保險,之後林郁汶於105年6月4日送○○人壽公司所核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對林郁汶為錄音,並由林郁汶在一般身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載明「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文字。林郁汶於系爭保險105年5月6日生效後,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好處及資金運用方式,並不足以讓上訴人誤以為系爭保險係為處理○○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問題所投保,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至林郁汶所寫「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係指上訴人可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人壽公司借用7成或9成之款項(詳後述),「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係指上訴人於20年期滿繳清保險費後,可以部分解約方式,每年領取100萬元長達30年,如同領取終身退休俸(詳後述),亦不致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保險係屬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上訴人主張其係陷於錯誤乃投保系爭保險,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騙始投保系爭保險?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林郁汶等3人詐騙始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騙而投保系爭保險,係以林郁汶等3人向上訴人聲稱若能投保系爭保險,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公司開罰,且上訴人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上訴人因怕被彰化縣政府開罰,乃投保系爭保險為據。

2.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因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彰化縣政府乃以105年5月3日函通知○○公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依法足額提撥,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後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罰(函附原審卷第7頁),彰化縣政府通知○○公司將予處罰係在105年5月3日,而上訴人在105年4月28日已有投保系爭保險之意願,並審閱○○人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上訴人自非因怕彰化縣政府將對○○公司開罰而投保系爭保險。且○○公司應對勞工繳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責任,事關勞工之權益,彰化縣政府不可能任意予以免除,○○公司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彰化縣政府將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與○○公司董事個人之財力無關,並非○○公司董事個人財力雄厚,○○公司即不必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亦非彰化縣政府不會對○○公司處罰。至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係上訴人個人之理財規劃,與○○公司之營運無涉,況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係由○○人壽公司給付受益人,並非付給○○公司,該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公司應繳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公司應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補足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不能因此獲得減免,○○公司應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義務,自不受上訴人個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影響,○○公司不願依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3日函履行,彰化縣政府自會對○○公司處罰。林郁汶等3人否認有對上訴人聲稱若能投保系爭保險,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公司開罰等語,衡情林郁汶等3人亦不致對上訴人如此陳述。

3.○○企管公司與○○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公司)為建立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企業管理制度,並制訂企業經營風險管理之移轉計劃,特委託乙方(即○○企管公司)為其制訂企業人力資源相關法令之經營管理制度及有效移轉企業風險之規劃建議。」並由○○企管公司出具權益書予○○公司,表示依○○企管公司所規劃之勞務管理專案若有訴訟,將由○○企管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爭取權益,此有權益書及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9至11頁)。另上訴人經金豐保經公司之介紹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係由金豐保經公司出具權益書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透過金豐保經公司所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於保單有效期間內,若上訴人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均已事先明確告知,並無保險契約明載不理賠情事。經金豐保經公司協助先行協商處理理賠服務,如因保險公司未依契約盡理賠義務,且經律師研判確有訴訟實益必要時,金豐保經公司將委請專業律師與客戶洽案爭取權益。」此亦有卷附之該權益書可按(附原審卷第29、47、65頁),足見○○公司就未繳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問題係委由○○企管公司處理,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就與○○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洽訂係交由金豐保經公司處理。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經○○人壽公司核保後,因金豐保經公司與○○企管公司係關係企業,林郁汶身兼金豐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及○○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5年6月4日至○○公司送交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邀○○企管公司之顧問陳○雄一同前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當天錄音譯文,前半段係由林郁汶、陳○雄與○○公司討論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宜,後半段始由林郁汶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各種保障及財務運用方式,兩者自屬有別,上訴人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以林郁汶與陳○雄一同前來○○公司,逕謂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即係為處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問題。再由陳○雄於錄音譯文中表示「我們也沒有要跟他吵啦,我們就是要把問題處理好,所以他可以處理就處理,不行的話我們也能應對,我們辦離職就好了阿。」、「就像我剛才說的阿,你們有人離職一兩天又回來的嗎?有阿,這是正常的。」、「那禮拜一的時候,我們再看,如果不收,那這些人就辦離職,離職就好了,你這些結清協議書就塗掉,因為那些都離職了,沒有了嘛,就是我們都給他們,六個人,給他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足認就○○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企管公司係建議由部分員工先行辦理離職再復職以結清舊制年資,並非以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解決○○公司勞工之退休金問題。

4.系爭保險係於105年5月6日生效,林郁汶於105年6月4日前往○○公司為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各種保障及財務運用方式,林郁汶即非以該對話向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自不能以該對話,推斷林郁汶等3人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前,有向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彰化縣政府亦不會對○○公司開罰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且林郁汶在錄音譯文所表示「…我們現在就是有一個觀念說用錢買現金、用錢買財產,不然你帳做得再好看,也沒用,你賺錢的速度,你報稅那麼低,你今天簿子裡的錢那麼多,等一下你被叫去喝咖啡,你又多一筆,所以我們要用這個來藏錢,現在就三兄弟一人一本,這樣最公平,那現在這三本要放公司,如果公司要用就用…」、「…這就是經紀人的好處,因為我沒做他的工作,我不用替他講話,但是這張就是我們接下來舊制要提撥的,這三個編號會給你們,這個簽收完就給你們,這些編號我都寫下來了,這些編號就是我要送件的,因為我怎麼掰你知道嗎?硬拗也要拗過,我現在舊制是不是欠1600萬,對吧?1600多萬,那我這三本加一加剛好兩千多萬,這七百、這七百,有沒有這樣就過了,這七百,三七二十一,這裡兩千多萬,所以我就符合舊制退休金,其實他們不知道是這個,他們沒學保險不知道,我數字給他看就好了,這編號有給他,我就要結清了,這樣你知道嗎?…」、「第一做退休金,第二內帳好藏,第三做結清,多好用啊,清楚嗎?」、「保價金跟保額取最高的,第一年有七百多,來到這裡都差不多了,這都一樣啦,我們第一年,我們在銀行沒利息,這裡的又有3%,這樣都知道吧,這都可以用喔,七成、九成,不管何時都可以動用,錢如果進去,七十萬領出來,一百進去七十萬出來,以後有錢放進去改成退休金,這一個桶子這裡進去,國稅局看不到,我們的內帳就這樣藏,啊這個放公司啦。」、「…這是我們的退休金,第二就是結清要用的,第三就是要藏錢,我們的內帳,躲國稅局好用的。」、「你知道我要多出力嗎?因為他合理懷疑二哥走路怪怪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走路怪怪的,但是我說,你就是讓他過,我這是要處理舊制年資的,這裡面也沒什麼醫療,他說這第一年就八百了。」(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係指上訴人之資金繳納保險費,將來受領保險給付,可以避稅,藏匿上訴人之資金,並得以上訴人或受益人所取得之保險給付作為上訴人之退休金,亦可支援○○公司以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係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益處,及將來所受領保險給付之資金運用方式所言,尚非取代○○公司所應負提撥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林郁汶對上訴人縱有表示投保系爭保險,可以用來結清○○公司員工勞資舊制,將來○○公司員工要退休,再從系爭保險動用資金作為員工退休金等語,仍係上訴人協助○○公司解決○○公司勞資舊制之爭議,並非上訴人負有此義務,此部分上訴人是否要協助解決,仍係取決於上訴人之意願,林郁汶所述尚與詐騙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彰化縣政府亦不會對○○公司開罰有間。另邱振耀所稱「拜託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們的保險已經夠多了,你不用再打了,我也不會跟你…但是你不要再打了。」(見原審卷第164頁),依上訴人所述,係針對花旗銀行之人員打電話邀約投保所言(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與系爭保險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之人壽保單已經滿期,若非林郁汶表示投保系爭保險可以解決○○公司勞資舊制事宜,上訴人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云云,自非的論。

5.林郁汶於105年6月4日送交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予上訴人時,在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之各種保障及財務運用方式時,於一般身故保險金額、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書寫「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32頁正面、50頁正面)。其中「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依系爭保險之附表四保單借款成數表所示「保單年度3至5年,可借成數70%,保單年度第10年及以後,可借成數9成」(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43頁正面、61頁正面),應係指保單可以質押借款之成數,而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時已在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勾選「依契約條款約定得以保險單借款者,已瞭解本保險單最高可借款金額及逾期未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可能影響契約效力之範圍,均按本保單契約條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7、104、111頁),顯然上訴人已知悉投保系爭保險,將來可以保單向○○人壽公司質押借款,其質押借款當然應支付利息,至利息為何應由上訴人於借款時與○○人壽公司約定,非林郁汶所能事先得知,是林郁汶等3人縱未告知上訴人得以保單質押借款及其借款之利息為何,亦非以詐術使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再所謂「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依林郁汶在所寫「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之第21年保單價值準備金2084萬0753元或2189萬5262元或2247萬1986元畫一箭頭,表示可以第21年保單價值準備金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即於系爭保險屆滿20年繳清保險費後,可以自第21年起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並非自投保系爭保險時起即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則以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分別為47年10月25日、51年1月20日、52年11月20日出生,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分別為57歲、54歲、52歲,渠等於系爭保險投保20年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時均已逾70歲,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2000萬元,以部分解約方式領取每年固定之保險金至渠等去世,自屬合理,就此林郁汶係主張其告知繳費期滿後以部分解約方式,無須借款利息即得每年領取100萬元長達30年,如同享有終身退休俸(見原審卷第123頁),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20年後所可每年領取固定保險金100萬元長達30年,林郁汶將之比喻為一輩子終身退休俸,應屬相當,林郁汶所為上訴人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即無誇大不實,林郁汶等3人當非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騙而投保系爭保險。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返還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就系爭保險之簽約,金豐保經公司及林郁汶等3人並非○○人壽公司之使用人,林郁汶等3人對○○人壽公司而言自屬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騙而投保系爭保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自應○○人壽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郁汶等3人詐騙上訴人之事實始得為之。而○○人壽公司僅得以要保書之內容得知上訴人所欲投保之保險內容,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亦與要保書之內容相符,○○人壽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林郁汶等3人對其詐騙之事實即無從得知。上訴人以林郁汶於錄音譯文所言「你知道我要多出力嗎?因為他合理懷疑二哥走路怪怪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走路怪怪的,但是我說,你就是讓他過,我這是要處理舊制年資的,這裡面也沒什麼醫療,他說這第一年就八百了。」主張林郁汶曾向○○人壽公司表示系爭保險目的是要「處理舊制年資」,○○人壽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諉稱不知情云云,但林郁汶上開陳述係對上訴人所言,亦非○○人壽公司可以得知上訴人主張林郁汶等3人詐騙之事實,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

2.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其意思表示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亦非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其以16號存證信函對○○人壽公司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返還系爭保險費,要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林郁汶等3人有對其陳稱: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彰化縣政府亦不會對○○公司開罰等語,另林郁汶於保險單所書寫「7成可以動用」、「9成可以動用」、「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文字,並無誇大不實,上訴人自非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

2.上訴人之系爭保險係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費亦係繳納給○○人壽公司,自非林郁汶等3人向上訴人詐騙而取得系爭保險費。又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本應繳納系爭保險費,其繳納系爭保險費後即可享受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第一年之身故保險金為719萬4197元或755萬8126元或775萬7174 元,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險費自非其所受損害。上訴人不能以投保系爭保險後未發生保險事故,不願繼續投保,而謂其係受林郁汶等3人之詐欺,受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損害,林郁汶等3人所為自不負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林郁汶等3人雇主之金豐保經公司,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賠償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

1.按經紀人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實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之行為;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賠償系爭保險費,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金豐保經公司係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招攬其投保系爭保險,亦無法證明金豐保經公司執行或經營業務,有何過失、錯誤或疏漏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險費並非其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金豐保經公司賠償系爭保險費,亦屬無據。

2.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在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但同條第6項規定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訂之,足見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之每件保險,均應經電話訪問。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該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係以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明定「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5;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5。」(令附原審卷第217頁),系爭保險係屬人壽保險,並非以外幣收付,即不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明定應進行電話訪問之保險範圍,自難認金豐保經公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況金豐保經公司雖未對上訴人進行訪問,但上訴人於投保前之105年4月28日已審閱保險契約條款,並於朝陽公司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勾選「業務員招攬時確有充分說明本保險契約條款的重要內容及風險。」、「已詳閱本保險單首頁所示的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各期保險費、繳費年期、繳別或解約金數值,皆與業務員為您規劃之保險計畫相符,且符合要/被保險人的保險需求及繳費能力。」、「已瞭解保險商品為長年期契約,若於繳費中途辦理解約會有損失。」足認林郁汶等3人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對上訴人充分說明,上訴人並知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內容,是上訴人並未受到金豐保經公司未以電話訪問之不利影響,上訴人亦無從以金豐保經公司未為電話訪問,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南山人壽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保險費,及金豐保經公司與林郁汶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系爭保險費,備位聲明請求金豐保經公司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賠償系爭保險費,均屬無據。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皆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