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張德明
- 相對人
- 苗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鄭鑫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經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之訴。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規定自明。準此情形,「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再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如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請求之證明文件,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基上,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惟未據陳明並提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24、32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人雖提出107年11月17日請求書(見原審卷第446-448頁)、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354、356頁),惟查,前揭書狀並無當事人欄,亦無相對人之收受章戳;又其於本案提出之苗栗地檢署案件報告表(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卷㈡第223頁),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訴前,確有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非合於國賠先行之程式。
三、末查,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期諭知抗告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卷㈡第73-74頁),抗告雖稱苗栗地檢署檢察長提出公文證明抗告人有提協議書,交由值日檢察官轉交檢察長云云(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卷㈡第29頁),惟仍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已踐行上開法定前置程序,而此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具狀否認抗告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85頁),抗告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採。是抗告人既未補正其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其對苗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非合法。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