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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林月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文字號中院麟家尚104重家訴更字第1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民事聲請查復㈤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准查復「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2狀」之去向, 臺中地院以中院麟家尚104重家訴更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洽詢本院,惟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閱卷,遍查卷宗,皆無民事抗告狀相關書狀,亦無臺中地院轉送本院之公文書,侵害抗告人的訴訟權利。系爭函文為臺中地院所為意思表示,爰提起抗告,聲明:㈠系爭函文廢棄。㈡臺中地院應准予依法查復抗告人民事聲請查復㈤狀所述各節案件進行情形。

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雖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惟法院之通知必係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方得對之提起抗告,如僅屬司法行政之事項,性質上非對「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所為裁定,自無提起抗告可言。

三、經查:

(一)系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以民國 107年12月21日民事聲請查復㈤狀,詢問「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2狀」之去向, 所為之說明,核屬司法行政事項之通知,並非就「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2狀」之 「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應為如何裁判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屬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所指「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2狀」, 其中「民事抗告2狀」連同送達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證書 ,係經臺中地院107年3月13日中院麟家尚104重家訴更1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 本院以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業經調取本院行股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見該卷宗第1、18至27、30、31頁)。抗告人亦於108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就此部分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臺中地院就「民事抗告2狀」業已依法送交抗告法院, 並無未依法處理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108年1月15日以本件抗告狀略稱其係以民事聲請查復㈤狀查詢 「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案件之進行情形(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提出所指書狀之留存影本,抗告人於108年4月19日以陳報2狀陳報所指書狀係106年12月15日送交臺中地院,並提出該留存書狀及抗告裁判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堪認抗告人民事聲請查復㈤狀所指係106年12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其在108年1月15日本件抗告狀所載「106年12月25日」,應係誤植。又臺中地院業將系爭抗告狀、抗告裁判費收據,連同送達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一併以107年3月13日中院麟家尚104重家訴更1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見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第1至17頁),亦無未依法送抗告法院之情事。此部分抗告人可向本院行股聲請閱覽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事件卷宗即明。

(四)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則得提起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得提起上訴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上訴,反之亦然。本院遍觀系爭抗告狀,抗告人係以臺中地院 106年12月13日宣判期日之宣判程序不依法定方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等事由,指摘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具效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顯見抗告人實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誤上訴為抗告,系爭抗告狀即應視為上訴。又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既已另行提起上訴, 由本院行股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等第二審上訴事件受理在案,則系爭抗告狀所指系爭判決不具效力等事項,自尚待上開第二審上訴事件一併審理判決,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抗告狀石沉大海、不知去向云云,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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