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盧展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億5430萬34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6萬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