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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賢慧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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