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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恩賜李立傑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惟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判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另案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而觀諸該裁定內容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資力之資訊,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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