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9號
- 原告
- 徐美惠
- 原告
- 郭月娥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月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三、原告二人均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被害人,原告徐美惠以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來電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為由,致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2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郭月娥以其於107年7月20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來電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為由,致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0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錢經被告提領(提領金額詳如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犯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原告徐美惠、郭月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受詐騙金額加計108年5月1日言詞對在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