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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克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舉區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並於同月30日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之父許○岳於同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其與上訴人位在○○鄉○○路0號之共同住處,交付訴外人許○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委請許○見轉交予訴外人洪○吉(戶內共6票),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洪○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上訴人,許○見應允後,即於同日晚上6、7時許,至洪○吉位在○○鄉○○村○○路0之0號住處,將上開12,000元交付予洪○吉,要求洪○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對許○岳、許○見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許○岳、許○見實行賄選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又上訴人復於同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由洪○吉主持之聖○宮,以添油香之名義,交付1萬元予洪○吉後,並要求洪○吉及其子洪○翔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有與許○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8日,推由許○見前往洪○吉之住處,以1票2,000元、共計12,000元現金行賄有投票權之洪○吉(戶內計有6票),並經洪○吉收受後允諾投票予伊之賄選事實,不予爭執。惟伊於107年11月22日對於聖○宮之1萬元捐助則並非賄選,伊並無行賄投票之犯意,該款項係因伊女考上仁○醫專而還願、捐贈之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就聖○宮之捐助,主張伊有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見共同對洪○吉所為賄選行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第298號、第306號、第307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該二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而洪○吉因涉嫌違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98號、第308號、第309號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以及訴外人即與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許○守,前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另案108年度選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彰化選委會於109年1月3日依法公告許○守為系爭選舉遞補當選人等情,有上開民、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彰化選委會109年1月3日公告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期間,向有投票權之洪○吉交付賄賂,並對於該選舉區內之聖○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其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惟已符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當選無效等情;上訴人對於向洪○吉交付賄賂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就向聖○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涉嫌賄選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當選為該選舉區鄉民代表,固經彰化選委會於同月30日公告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嗣後已於10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另案108年度選上字第53號判決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另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且彰化選委會業已依法公告許○守為系爭選舉遞補當選人,顯見上訴人依首揭107年11月30日當選公告之鄉民代表當選身分,已因上開宣告其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而喪失。基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系爭選舉鄉民代表當選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鄉民代表當選資格,被上訴人仍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彰化選委會公告鄉民代表當選之身分,業因嗣後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而喪失等情,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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